(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新化县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新化县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协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新化县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粮公司)与被告李洪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被告李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粮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立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现有的第11、12号门面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全年租金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且必须提前交纳。签订合同时交清前三个月份的租金,以此类推,逾期未交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租赁门面,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继续占用拒不交还。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承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未能就租赁期限一事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合同期满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门面,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门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综上所述,现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还租赁门面,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租赁门面,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以及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是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租赁门面,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新化县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以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前双方并未就合同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对原告新粮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通知没有发给被告,被告不知情。被告李洪文辩称,2013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是实,但在此期限前,新粮公司的老总跟其他租客说过要涨租金,故被告以为还可以继续租赁,没想过会解除合同。被告是新粮公司的下岗职工,且现家庭亦比较困难,这个门面是生存的根本,如果一定要搬,被告同意,但要求给予搬出的期限,以便于寻找新的门面,并进行装修。被告李洪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新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公司发出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以原告新粮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洪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场所:甲方现有的第11-12号门面,出租面积76平方米。二、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壹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全年租金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且必须提前交纳。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月至三月份租金,第三月三十一日前交纳后四月至六月的租金,以此类推,逾期未交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四、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交2760元作为租赁押金,此款不计息。乙方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该门面,租赁押金与未到期的租金不再退还。五、……十三、承租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未能就租赁期限一事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合同期满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交付门面,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门面,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元)人民币;并保持门面、仓库及设备的完好,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门面、仓库的正常使用,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并收取一定的场地清扫费……。”2013年5月29日原告新粮公司作出了通知:“李洪文先生: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今日到期,至今你仍欠我公司三个月(2013年3月1日-5月30日)的租金7290元。现因双方未就租赁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请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租赁门面交付我公司,并交清所欠租金,否则,我公司将依法维权,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3年5月30日上午9:30原告新粮公司将上述通知送到李洪文租赁门面,其拒收。2013年6月,被告李洪文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5月30日的租金7290元,但一直未搬离原告新粮公司的第11-12号门面。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门面,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以及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期满后占用门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现门面租赁期限已到,双方亦未能就租赁期限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应将门面腾出交付原告;且被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门面,被告应承担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仅存在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租赁原告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1、12号门面;二、由被告李洪文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430元向原告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新粮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萍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