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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理华与李凤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理华,李凤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袁理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霞,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建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8号香槟小镇小区*栋*楼*******室。负责人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袁理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凤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李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2时20分,被告李凤霞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横穿马路,与原告搭乘陈跃进驾驶的湘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霞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右侧2-6肋骨腋前段不全骨折。2012年12月30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气滞血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与被告李凤霞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凤霞、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0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霞负责赔偿。被告李凤霞辩称,1、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李凤霞在超过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有几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驾驶证的原件,本案涉及的湘A×××××车辆与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一致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被告李凤霞免责情形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有几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关于9600元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时20分,被告李凤霞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横穿马路,与原告搭乘陈跃进驾驶的湘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第2-6肋骨不全骨折。2012年12月30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药费6072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2)认字(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右胸第2-6肋腋前段不全骨折;2、根据伤者的伤情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情构成轻伤;4、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理华2012年12月18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被告李凤霞为湘A×××××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湖南唐人神西式肉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派遣单位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长公交(2012)认字(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资料、(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被告李凤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2)认字(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凤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凤霞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凤霞予以赔偿。二、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被告李凤霞、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1、医疗费。被告李凤霞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6072元,合计940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合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在城市务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系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400元/月,低于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以其主张为准,误工时间参照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4个月,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748元,原告父亲袁再连,195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刘蒲英,1949年6月15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371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27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11、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1860元,因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凤霞支付湘B×××××号车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1元、护理费27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涉及: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62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涉及:医疗费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4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限额赔偿原则,应支付保险金87629元,余额2127元由被告李凤霞赔偿。因被告李凤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35元,多赔偿了原告1208元,多赔偿部分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凤霞,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6421元(87629元-1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理华保险金86421元;二、驳回原告袁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袁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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