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周××。被告:许××。原告周××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许××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同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20万元和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未答辩。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于2011年12月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许××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许××应当在原告周××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