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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霞诉被告杨雄、邓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霞,杨雄,邓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魏小霞,女。委托代理人李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被告邓世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刘小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霞诉被告杨雄、邓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白小红、被告杨雄、邓世明、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霞诉称:2012年8月25日9时17分许,被告杨雄驾驶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城区方向,沿绵梓路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避让一辆掉头的奥拓车时,其所驾驶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张崇钰驾驶的川BXM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受损,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魏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邓世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杨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门诊费1580.50元、误工费31400元即150天(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21日)×170元∕天(1000元∕月+800元∕月+3300元∕月=5100元∕月)、护理费10天(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150元∕天=1500元、交通费68元、住宿费584.4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①(15050元∕年×5年×10%)÷3=2508元;②(15050元∕年×7年×10%)÷3=35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197.90元。2.被告杨雄、邓世明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元∕天=630元、营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主张过高、住宿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其有收入来源,医疗费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三名受害人,应为这三人预留份额。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雄、邓世明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承担20%的自费药。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9时17分许,被告杨雄驾驶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城区方向,沿绵梓路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兴事发”��窗厂路段,在避让一辆掉头的奥拓车时,其所驾驶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张崇钰驾驶的川BXM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B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金凤兰、张逸梅、罗泓棂、原告魏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3天,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医疗费25807.85元,由被告邓世明支付。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半;2.门诊适当服药、随访;3.一月后复查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2年9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杨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崇钰、金凤兰、张逸梅、罗泓棂及原告魏小霞无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魏小霞的交通事故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原告在梓潼县中医院发生门诊费1180.8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DR胸部正侧位门诊费126.10元,在桐君阁大药房购买西药支付278.60元。2012年12月11日,梓潼县中医院的门诊部病情证明原告魏小霞肋骨骨折,治疗建议:1.休息壹月;2.避风保暖,忌体力劳动;3.针灸理疗壹月。2013年1月12日,梓潼县中医院的门诊部病情证明原告魏小霞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建议:1.休息十五天;2.忌体力劳动…。被告邓世明请护工护理原告53天,支付护工5300元。原告庭审中举证其丈夫陈友才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减少的证明,证明陈友才的月工资4500元,主张护理原告10天减少1500元收入。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三位伤者即罗泓棂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发生住院费11090.33元;金凤兰住院6天,发生住院费4234.15元;张逸梅住院6天,发生住院费1716.03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邓世明垫付,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总损失42848.36(25807.85元+11090.33元+4234.15元+1716.03元),所有伤者医疗费的损失比例魏小霞60%、罗泓棂26%、金凤兰10%、张逸梅4%。川BG1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世明,被告邓世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雄系被告邓世明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四川东鑫油脂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四川东鑫油脂有限公司的签约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原告的签约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庭审中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2日,四��东鑫油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在该公司上班,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系笔误。2013年1月30日,四川东鑫油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在医院治疗及处于恢复中,未在公司上班且未在公司领取工资,共计5个月16550元。原告另在绵阳腾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兼职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魏小霞2012年8月出车祸后,该公司会计工作由其它会计代做,原告因故未在本公司领取工资。原告另在梓潼县东泰制衣厂从事会计兼职工作,每月工资800元,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魏小霞2012年8月出车祸后,该公司会计工作由其它会计代做,原告因故未在本公司领取工资。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兼职不能以减少工资证明来主张误工费、且原告的收入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没有相关完税证明。原告丈夫之父陈孝怀,系退休职工;原告丈夫之母李叶珍,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被告杨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雄系被告邓世明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雄、邓世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雇主邓世明对魏小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雄所驾驶川BG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魏小霞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三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酌情依据伤者医疗费损失比例予以预留,本案原告受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60%即6000元,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60%即66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分述如下:一、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了1585.5元的门诊医疗费,被告对梓潼县中医院的1180.8元的门诊医疗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小票金额126.10元,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发票不应支持,但该费用是用于DR胸部正侧位拍片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桐君阁大药房的购买西药278.6元的结算凭据,没有证据表明其治疗是否与原告伤情相关,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门诊费应为1306.90元(1180.8元+12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3天×10元∕天=630元(以原告主张10元每天的标准为准)。三、营养费,计为63天×15元∕天=945元。四、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兼职部分的收入不能支持,而原告所从事的会计职业,结合实际情况,不能排除该职业兼职的可能性,且原告亦举出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梓潼县中医院诊断的病情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认为诊断证明上仅要求原告忌体力劳动,而原告的职业是脑力劳动,本院认为,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是根据其病情诊断而作出的,故对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休息时间是住院63天+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其医嘱休息一个月半+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梓潼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休息一月+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在梓潼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十五天,原告总的休息时间已超过其评残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只能算至评残之日,原告主张的5个月的收入(16550元+1000元×5+800元×5)﹦25550元,而算至评残之日只有4个月27天,故误工费应是25550元÷(30天×5个月)×147天=25039元。五、关于住院护理费被告邓世明出示的收条显示支付护工陪护费5300元,时间系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陈述被告请护工只护理了原告53天,而被告邓世明庭审中认可支付护工是100元每天,故原告主张1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举证有其丈夫陈友才因护理原告误工减少1500元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10天的住院护理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原告主张其丈夫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丈夫父母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故依法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八、交通费:68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住宿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1802.9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受偿的比例6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受偿的比例是66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费66000元,剩余2221元由被告邓世明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世明赔偿。被告邓世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小霞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小霞赔偿。二、原告魏小霞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魏小霞赔偿66000元,由被告邓世明赔偿2221元。三、由被告邓世明赔偿原告魏小霞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魏小霞承担115元,由被告邓世明承担8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邓世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