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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兆寿与孙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寿,孙传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兆寿,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河,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兆寿与被告孙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寿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吴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寿诉称,自2006年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5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万元,尚欠5855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传河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仅欠原告205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和石子等货物。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付款3万元,尚欠58550元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收条四份,其中两份款额总数为18000元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称该两笔欠款应扣除。原告质证后主张该两份收条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寿与被告孙传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欠条不完整,付款2万元的内容缺失,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1月21日两张收条记载的欠款18000元应扣除,原告不认可,且该两份收条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出具欠条时不将该两笔付款扣除有悖常理,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5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寿货款5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