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30号黄超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超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强,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4时许,蔡某海(另案处理)去到横县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处,盗得被害人滕某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96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通过李某深、黄某喜(均另案处理)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黄超强。被告人黄超强在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4时许,蔡某海(另案处理)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处,盗得滕某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96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通过李某深、黄某喜(均另案处理)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黄超强。黄超强在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退还滕某蒙。另查明,案发后,黄超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蒙的陈述,证人蔡某海、李某深、黄某喜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黄超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超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超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