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25号原告:温州银行���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委托代理人:陈志静、叶雄。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友钢。被告: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友钢。被告:贾友钢。被告:贾晓静。被告:吴福东。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联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联公司、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银��莘塍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基于被告珠联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汇票承兑业务,票面金额1100万元,珠联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为此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均为2600万元。汇票到期后,珠联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扣除珠联公司保证金本息1002500元及存款账户余额20560.62元后,尚有9976939.38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业务合同项下票款9976939.38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为791884.64元)。2、温州森联实业有限公司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欧玛公司已于2011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森联公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温州银行莘塍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承字003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号码为3130005123425282的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为珠联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事实;3.保证金进帐单,拟证明珠联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1号、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拟证明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托收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珠联公司垫款的事实。珠联公司、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珠联公司、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22日,欧玛公司(已于2011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1号、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自愿为珠联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6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珠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承字003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若珠联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珠联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依约为珠联公司办理了号码为3130005123425282汇票的承兑业务。汇票到期后,珠联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扣除珠联公司保证金本息1002500元及存款账户余额20560.62元后,垫款9976939.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珠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兑期限届满前筹集足额资金支付涉案承兑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本息合计9976939.3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珠联���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垫款本金责任,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鉴于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垫款也属于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森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珠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权向珠联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汇票承兑业务合同项下垫款9976939.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对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1号、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对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6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184元,由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8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郏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