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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9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94号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博园路4800号A-5010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555弄68号A1-05。法定代表人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沈保国。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面断丝板。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4油面断丝板,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468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680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46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4油面断丝板110张,每张单价588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468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3天,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交货金额为人民币6468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12月19日付款2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680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有而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