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23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邱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照顾家庭和小孩的责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照顾家庭和小孩的责任。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每月700元支付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142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归家较晚,并非双方感情不合。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孩子年纪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2012年2月14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提出共同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争吵,系夫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现小孩尚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