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春飞与南宁市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飞,南宁市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梁春飞。委托代理人:玉荣叠,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赵庆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飞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良庆环卫站)、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飞的委托代理人玉荣叠、梁永宝,被告良庆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飞诉称:梁春飞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良庆区环卫站做环卫工人。2012年9月1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梁春飞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511号路段打扫卫生时,被桂AFR7**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了梁春飞受伤的工伤事故。随后,梁春飞被送往玉洞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当天被送往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救治。梁春飞经过两个多月治疗,如今仍需巨额的费用进行手术,梁春飞向被告要求垫付医疗费未果后,遂于2012年12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梁春飞与良庆区环卫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裁决书,裁决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梁春飞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好运来公司对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其不具备对道路清洁工的用工主体资格,良庆环卫站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梁春飞的用人单位。其次,两被告所签订的《保洁协议》是每个月一签的短期协议,良庆环卫站未将《保洁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保洁协议》不合法、无效,即使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良庆环卫站也应当是梁春飞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梁春飞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良庆环卫站是梁春飞的用人单位,与梁春飞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与梁春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良庆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梁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梁春飞与良庆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梁春飞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良庆环卫站工作,与良庆环卫站是劳务派遣关系,该关系依法应是劳动关系。2、送达回证,证明梁春飞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3、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2012年9月17日新闻在线栏目视频及文字说明书,证明梁春飞是被告的环卫工人,梁春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照片,证明梁春飞与良庆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良庆环卫站辩称:好运来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2012年4月起,良庆环卫站与好运来公司签订《良庆区道路清扫保洁协议》,约定由良庆环卫站将部分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该公司,该公司自行招聘、管理和培训保洁员,自行发放保洁员工资和劳保用品。梁春飞是好运来公司临时聘用的保洁员,与良庆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良庆环卫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好运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好运来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资质,依法纳税。2、《良庆区道路清扫保洁协议》,证明良庆环卫站把部分道路的清洁工作发包给好运来公司,梁春飞出事路段在好运来公司承包范围内。3、2012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梁春飞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由好运来公司发放。5、照片,证明梁春飞是好运来公司临时聘用保洁员。6、良庆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借条、招聘启事,证明梁春飞不是良庆环卫站的工作人员。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良庆环卫站已依照与好运来公司签订的保洁协议,将承包经费转帐支付给了好运来公司,梁春飞的工资也是由好运来公司支付的。8、良庆环卫站临时聘用人员花名册,证明良庆环卫站也有临时聘用人员,梁春飞不在该名单内,不是良庆环卫站临时聘用人员,梁春飞与良庆环卫站不存在劳动关系。9、良庆环卫站2012年7月至9月份工资说明,证明良庆环卫站所有人员工资都是通过银行代发,如果梁春飞是良庆环卫站的工作人员,梁春飞应该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帐号。10、良庆环卫站人员统计表,证明环卫站人员情况。11、2009年文件处理信笺,证明外包是政府组织实施并同意的。12、会议纪要,证明良庆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实施方案是经过城区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好运公司与梁春飞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梁春飞受伤后,好运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赔偿。梁春飞已经不到好运来公司工作,故2012年9月11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好运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春飞提供的上述证据,良庆环卫站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梁春飞是良庆环卫站聘用的保洁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好运来公司对梁春飞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良庆环卫站以上所持异议,是针对原告所主张的问题,而非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良庆环卫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梁春飞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借条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良庆环卫站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好运来公司对良庆环卫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梁春飞以上所持异议,是针对良庆环卫站所主张的问题,而非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梁春飞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证据6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良庆环卫站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扫保洁,清运生活垃圾等。好运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属企业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服务,绿化工程等。2012年7月1日,良庆环卫站(甲方)与好运来公司(乙方)就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管辖城区道路清扫保洁事宜,签订一份《良庆区道路清扫保洁协议》(以下简称《保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至第四条主要约定:清扫保洁责任范围为银海大道北从三角地至中石油加油站;核定人数40人,经费1947元/人+50元扫把费月/人(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协议期限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一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及人员的考勤,并按照良庆环卫站清扫保洁管理规定、保洁质量、考核办法、对乙方的保洁质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考核,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清扫保洁质量,有权提出改进意见或给予处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该清扫保洁人员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道路清扫保洁费中,已包含乙方录用清扫保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资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工具费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各项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协议签订后,良庆环卫站依协议拨款至好运来公司名下,好运来公司安排梁春飞到协议约定的部分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春飞签领工资的工资表上均加盖有好运来公司的红色印章。2012年9月1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梁春飞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511号路段清扫路面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南宁市玉洞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经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梁春飞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良庆环卫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良庆环卫站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追加好运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并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好运来公司应当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梁春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后,梁春飞的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系劳动关系,与良庆环卫站系劳务派遣关系。良庆环卫站与好运来公司签订的《保洁协议》属于劳务派遣协议,良庆环卫站属于用工单位,与梁春飞系劳务派遣关系,好运来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与梁春飞形成劳动关系。因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引起的工伤或者其他的福利问题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所以从广义上讲梁春飞与良庆环卫站还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梁春飞与环卫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结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良庆环卫站与好运来公司之间系派遣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良庆环卫站属于南宁市良庆区城市管理局举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系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清洁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好运来公司是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双方约定由好运来公司负责良庆环卫站所属辖区的部分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保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作岗位和人员数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之规定,属于劳务派遣协议,故双方应属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派遣合同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良庆环卫站辩称《保洁协议》系承包合同,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春飞要求确认其与良庆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梁春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梁春飞的工作地点在良庆环卫站负责环境卫生的道路范围内,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其与良庆环卫站劳动关系成立。良庆环卫站提供的证据《保洁协议》、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代发工资材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梁春飞被好运来公司派遣到良庆环卫站工作,梁春飞的工资由好运来公司发放,好运来公司与梁春飞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梁春飞虽然在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但此时,良庆环卫站仅系梁春飞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良庆环卫站与梁春飞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2年9月11日至今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梁春飞与好运来公司对此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不予处理。梁春飞要求确认其与良庆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春飞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梁春飞与被告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好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代理审判员 覃慧媛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