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王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书、现场测试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