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发文与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文,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张发文。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礼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文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文与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王雅及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文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2013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495号裁决书,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3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3份,证明原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无异议。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4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2002年4月27日确实到被告处工作过,但时间很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04年5月13日,并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29条明确载明原告学习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四、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整理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无故辞退离开公司的,并非原告自己旷工离开,被告事后一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数额达不成一致,才发生仲裁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为从书面文字材料整理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录音时间2013年2月28日是在原告因违纪被辞退2个月后,且韩亭海的表述不能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韩亭海于2013年7月30日到庭核实该录音,认可系其与张发文的通话录音,并称张发文系因旷工时间长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五、证人赵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因旷工被辞退,而是因被告怀疑原告泄露商业秘密给其亲戚所在的公司而将其辞退。被告认为证人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属实,张明强系本案原告的亲属,系证人原单位科尼乐重工的领导,现单位九合重工的领导,与原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而证人与被告同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是被告处在职员工,而是因种种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的员工,证人所述原告被辞退的原因系其听说,是传来证据,且在2013年1月份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期间,证人没有到公司上班,已经离职。六、证人王伟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因旷工被辞退,而是因被告怀疑原告泄露商业秘密给其亲戚所在的公司而将其辞退的。被告主张证人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属实,张明强系本案原告的亲属,系证人原单位科尼乐重工的领导,现单位九合重工的领导,与原告的利害关系明显,而证人与被告同样有利害关系,证人不是被告在职员工,是因种种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的员工,证人所述原告被辞退的原因系其听说,是传来证据。综上,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旷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2004年8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学习被告处规章制度。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1、该劳动合同无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2、被告主张原告已学习规章制度,但该证据第17条写明的规章制度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也未经原告本人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即使该证据有原告签字,签订合同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二、职工登记表1份,证明200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录用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4月27日入职,办理录用手续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三、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已学习被告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劳动合同期限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第29条原告学习了规章制度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学习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填写的,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该条约定的各项制度没有列出具体的名称,也没有经过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制定的,否则不能证明该制度是否存在及合法制定。四、中青林集团员工手册1份、新型公司考勤记工管理制度2张及职代会会议记录表2张,证明被告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旷工3日作开除处理。原告称从未见过新型公司考勤记工管理制度,该制度对原告不生效;对于职代会会议记录表,会议主题是职代会,但被告没有提交选举职工代表的记录,原告自2002年就在被告处工作,选取职工代表应该由原告签字,该职代会上的职工代表并非经过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不符合民主程序,另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被告并未提交,并声明没有证据需要提交,该会议记录表明显属于事后伪造,对记录表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中青林集团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非中青林集团公司员工,该手册未告知原告,对原告无约束力。五、考勤记录及解除劳动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因持续旷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考勤记录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打印,且打卡机也在被告处,完全可以作假;对于解除劳动公告,也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告知原告,根据该公告内容及考勤制度内容,即使原告未请假,也需要被告有查证属实的程序,才能认定无故旷工,另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事项,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才有权解除,被告以原告未请假旷工为由,未注明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理解为一般违纪。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和严重违纪的事实,但恰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六、《关于开除张发文同志的决议》1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经合法程序将该决议的内容告知原告,原告从未见过该决议,也不知道工会作出过该决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13日,从事下料工作,自2012年12月21日下午开始旷工,因旷工未请假严重违纪于2012年12月30日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二、《新型公司考勤记工管理制度》第2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提前1天向主管人员当面陈述原因,并写好请假条。主管人员签字后,将请假条交门卫处,方结束请假手续。无请假条者以旷工论处”。第7条规定:“职工月累计无故旷工3天,经查属实开除厂籍,试用期内累计月无故旷工2天,经查属实开除厂籍。”中青林集团《中青林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一章集团简介中载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系中青林集团的子公司。该手册第19页第三篇第三条规定:“公司员工无故旷工3天以上按开除处理”。三、原告(申请人)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该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盖有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真实性提交落实意见,故对申请人提交的收据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于2002年4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已经学习了被申请人处的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1日下午以后向被申请人请假,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1日7:47至11:18在职,之后打卡未显示有在职记录,到被申请人2012年12月30日下发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3天以上,申请人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到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是2002年4月27日,并提交一份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工作时间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04年5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收据真实性及原告2002年4月27日到其处工作过的事实,且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当时未建立劳动关系,结合该收据记载的“02年4月27日今收到:张发文,交来:留存工资,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正”,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02年4月27日已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虽职工登记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但该表非入职登记表,无法证明该填表时间即为原告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为宜。二、本院认为,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来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其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已学习了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服从公司安排”,该书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一致,足以认定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向原告公示过,被告作为中青林集团的子公司,该集团的员工手册原告同样应遵守,故《新型公司考勤记工管理制度》第2条、第7条及《中青林员工手册》第19页第三篇第三条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另外,原告虽对职代会会议记录表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该表中有12位职代会代表的签名,且该表明确记载会议主题为“职代会讨论、制定、通过公司部分制度”,会议内容第1条第③项为“2003-3003B《新型公司考勤记工管理制度》”,足以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原告称其2012年12月21日被被告无故辞退,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自2012年12月22日起无原告考勤记录,结合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关于开除张发文同志的决议》和2012年12月30日《通告》,足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未经请假无故旷工超过3天以上,被告经工会同意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开除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审理中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认为应合并审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发文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张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