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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伙同张甲、付勇(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碶街道闽江路,窃取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路段东侧路旁的型号为yjv22-10-3*240mm2铜芯电缆线约48米(价值人民币约1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仑供电局证明、情况说明,劳动事务代理员工协议、劳动合同变更书,高压供电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