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最初两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开始顶公骂婆,不做家务。2012年5月份与父母分家另过。2013年农历5月10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纠纷,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8日以彩礼款5288元、衣服款2000元订婚,2009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6月30日在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双方又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1、被告陪嫁物有:“大阳”110型摩托车1辆、皮箱1对、被子2床、太空被4床、毛毯2条;2、原、被告婚后和老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原告父母、原、被告及女儿郭某甲。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庄基一处、环县金源市场销售羊肉门市一处、“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丰田农用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表示不愿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之诉请,因被告无固定住处和收入,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应酌情分割。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处和收入,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原、被告所述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甲(2周岁)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鲁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三、由原告郭某某支付给被告鲁某某家庭财产析款20000元;四、被告鲁某某的陪嫁物:“大阳”110型摩托车1辆、皮箱1对、被子2床、太空被4床、毛毯2条归其所有;五、由原告郭某某支付给被告鲁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