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路孝存与马永峰、路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孝存,马永峰,路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路孝存被告马永峰被告路进财原告路孝存与被告马永峰、路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孝存诉称:被告路进财与原告路孝存系堂叔父关系,2012年6月被告路进财得知原告路孝存出嫁女儿后手里有些闲钱,遂找到原告路孝存说四川成都有承包游船的项目,效益很好,要求原告投资,原告便随被告到四川成都考察游船生意。由于游船生意没考察上,被告路进财又推荐原告路孝存投资商务商会运作,并声称该商务商会系虚拟经济,国家操控,密秘运作,一次性投入,长期见效,还可继承、转让,等于在家月月发工资。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成都工商银行沙湾支行将其卡上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路进财,由路进财以路小天的名义将款汇入被告马永峰提供的户名为何得军的帐户中,用于商务商会运作。当月原告获得返利19000元,其后再未分款。原告感觉生意象传销形式,便找被告要求退钱,但二被告对原告说下剩51000元已投入到行业了,退不出来,只要原告能带来三个人加入行业才能退钱,原告找不下人,便将被告马永峰起诉到法院,在法庭的主持下,二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便撤回了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索款费用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永峰、路百平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及还款期限;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路小天名下汇出70000元;4、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赴四川成都花去交通费1674元。被告马永峰、路进财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70000元投资款属实,公司现返利19000元,下剩51000元已用于商务商会运作。被告所做的不是传销,而是商务商会运作。原告投资的股金是投给公司了,被告只是经办人,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运作方式带三个人加入,再未分得红利,与被告无关。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由原告路孝存转让51000元股金后归还。投资款是原告自愿交给公司的,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由原告路孝存转让51000元股金,而不是约定归还欠款。本院在审理中与路应平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谈话,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进财与原告路孝存系堂叔侄关系,被告马永峰与原告路孝存系邻居关系。被告马永峰、路进财从事商务商会运作。2012年6月被告路进财在一次闲谈中得知原告路孝存手中有些积蓄,便以到四川成都经营承包游船项目为名,游说原告路孝存加入,原告路孝存同意后便将70000元投资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当月商会向原告返还红利1900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路孝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商会,并按照加入人员数量返还红利,原告路孝存感觉事情有些不合法,遂找二被告要求退股,经协商无果。原告路孝存于2012年9月将被告马永峰诉至法院,在法庭调解时被告马永峰、路进财向原告路孝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路孝存、路进财、路小天、马永峰等四人做生意,经结算分账,由路进财、路小天、路应平、马永峰等四人于2013年4月20日前共同归还路孝存现金51000元,其它花费在2013年4月20日前由路孝存、路进财俩人自算清帐”。该欠条由被告路进财、马永峰签名按印,路小天、路应平名字由被告路进财、马永峰代签。原告路孝存撤回了起诉。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借故推脱,原告路孝存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投资款51000元并承担索款费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孝存基于对被告路进财、马永峰的信任,将7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马永峰指定的账户,用于从事商务商会运作,其目的在于合法投资,并非从事非法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19000元,原告要求退出并由被告返还其下剩51000元投资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法庭调解时被告马永峰、路进财向原告路孝存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归款期限,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索款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逐利思想严重,盲目投资,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51000元属加入商会的股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进财、马永峰共同归还原告路孝存投资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路孝存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路孝存负担320元,被告路进财、被告马应平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