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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伟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浩。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松高。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浩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浩及其辩护人王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伟浩任东阳市白云某办事处城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地政规划局副局长,侧重分管规划与建设,负责编制控规、详规及上报规划审批,核发“二书一证”,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等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周伟浩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方案、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收受请托人所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6、7月份,东阳市芬蒂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为调整其公司大门和门前人行道位置一事得到被告人周伟浩的帮助,接被告人周伟浩到现场途中,在车内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二)2011年9月,东阳市鑫靓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某为新建厂房办理规划手续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十字街彼岸咖啡馆,送给被告人周伟浩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内存有人民币1005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三)2012年上半年,东阳市佳轮电子器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乙为办理规划手续得到关照,通过时任东阳市白云某办事处党委委员的郭某,送给被告人周伟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郭某案发后,被告人周伟浩担心罪行败露,将钱款退还给吴某乙。(四)2012年上半年,东阳市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为其公司补办规划手续得到关照,在帝尔神服装有限公司,送给被告人周伟浩10条硬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五)2012年6月,东阳市华泰相框厂法定代表人周某为新建第三期厂房办理规划手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周伟浩的办公室,送给其10条硬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六)2012年下半年,东阳市晨晓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向晨为新建厂房办理规划手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周伟浩家中,送给其休闲利群香烟8条,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七)2012年中秋节前夕,浙江省赛妮美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为其位于本市甑山路的厂房结算土石方补助款得到关照,在被告人周伟浩的办公室,送给其10条硬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2013年3月,单某为新建厂房办理规划手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周伟浩的办公室,送给其10条硬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八)2013年3月,东阳市俞氏金银丝厂法定代表人俞某为其平川路399号厂房内违规搭建的钢棚免于拆除,在被告人周伟浩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伟浩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周伟浩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林某、俞某、骆某、王某乙、周某、单某、李某、金向晨的证言、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商贸园区管委会项目规划呈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暂扣款票据、中共东阳市白云某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党某(2009)6号任免各办(局)负责人的通知、白云某(商贸园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伟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45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王松高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周伟浩收受周某、单某、李某、金向晨所送香烟,应以行贿人交代的购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伟浩收受香烟,其受贿数额即香烟价值,应以当时香烟市场价格认定。故辩护人王松高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伟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松高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松高提出被告人周伟浩退还吴某乙钱款虽因担心事情败露,仍可从轻处罚,以及请求对被告人周伟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由被告人周伟浩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