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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於建琴与高飞、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建琴,高飞,姜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於建琴。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高飞。被告:姜婷婷。原告於建琴为与被告高飞、姜婷婷、方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姜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次日查封了被告姜婷婷所有的牌号为浙Evt572小型汽车一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方炳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於建琴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高飞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高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方炳伟为被告高飞担保。被告高飞还承诺,如还款日期一到不及时还款,以浙E×××××轿车抵押,一切费用由被告高飞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飞迟迟推诿,方炳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悉,被告姜婷婷系被告高飞之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高飞、姜婷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飞、姜婷婷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飞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飞与被告姜婷婷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高飞与被告姜婷婷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高飞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高飞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飞返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高飞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036元{150000元×[5.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5天(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飞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高飞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或被告姜婷婷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高飞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建琴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36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51036元。二、驳回原告於建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由原告於建琴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人民币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