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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元根、刘创秀等与象山县鹤浦镇小南田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元根,刘创秀,贺贤来,象山县鹤浦镇小南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元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创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贺贤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鹤浦镇小南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元国。再审申请人朱元根、刘创秀、贺贤来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鹤浦镇小南田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元根、刘创秀、贺贤来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发包横坑里桔园时,隐瞒了该桔园土地及所涉桔树已被镇政府征用的事实,致使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构成欺诈。而原判认定横坑里桔园只是部分被征用,被申请人对桔园被征用的事实未隐瞒,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判断合同可否撤销,在于本案的被申请人是否有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欺诈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横坑里桔园部分土地和桔树在上轮承包合同到期前,即被象山县鹤浦镇人民政府征用用于修建横坑里水库及附属的环库道路,已为被申请人所在村村民众所周知。申请人朱元根作为该村村民应当知悉该一事实,故被申请人在发布横坑里桔园新一轮承包经营招标公告时,尽管未将该事实在公告中予以说明,但这并不构成被申请人在招标、签约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诱使对方签约。既然被申请人对本轮拟予发包经营的桔园的部分土地和桔树已被征用的事实并未隐瞒,那么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在履约中确实存有迟延交付承包押金和第一年承包款的违约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没收申请人的押金,归被申请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元根、刘创秀、贺贤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元根、刘创秀、贺贤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