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钟日钦等人信用卡诈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日钦,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茂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江洲、晏华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鸿华,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县。2010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亚坚,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7月31日因被判处缓刑而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鸿华、钟日钦、陈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王亚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日钦、陈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鸿华、钟日钦与同案人邵兆金、赖乙杰、刘海军等人经商谋利用伪造的银联卡到深圳珠宝行刷卡购买黄金后,于2012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由刘海军持赖乙杰提供的银联卡,到深圳市金地珠宝有限公司,采用刷卡的手段,购买黄金6350克,总价值人民币2146300元。然后由被告人陈庆驾驶小车,载黄金返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次日,邵鸿华与邵兆金将3900克黄金销赃给被告人王亚坚及李某金(另案处理)。以上造成储户邓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邵鸿华、钟日钦、陈庆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亚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邵鸿华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日钦、陈庆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邵鸿华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邵鸿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鸿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钟日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陈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亚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钟日钦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钟日钦与其他同案人有“密谋”行为,原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钟日钦完全不知道邵鸿华等人去深圳刷卡购买黄金的事;在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后,钟日钦才帮助邵兆金、邵鸿华出售赃物黄金,并没有密谋和参与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钟日钦没有前科,坦白交代,悔罪表现明显,应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庆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是收了3000元租车费,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庆未参与共谋,对其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陈庆也不知道他们已实施犯罪且身上带有赃物,陈庆的行为客观上不属于从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陈庆于邵鸿华等人分赃前收到租车费,并不属于赃款,指控陈庆获3000元赃款与事实不符;陈庆在陆丰市经侦大队做的第一份口供是在一个民警讯问下签字的,另一位民警的签名是补签,且笔录没有让本人核对较正,没有签日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认定陈庆明知其他人从事信用卡诈骗而帮助实施犯罪,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和常理。要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邵鸿华、上诉人钟日钦与同案人赖某杰、邵某金(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利用赖乙杰提供的伪造户主为邓某城的陆丰市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到深圳市珠宝行刷卡购买黄金,从中获取信用卡原存户的存款。商议后,赖乙杰纠合同案人刘某军(另案处理),由刘海军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到深圳市刷卡购买黄金。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邵鸿华与邵兆金、赖乙杰、刘海军等人一起到深圳市实施作案。当日下午3时许,刘海军持赖乙杰提供的银联卡到深圳市金地珠宝有限公司,采用刷卡的手段,盗刷人民币2146300元,购买黄金6350克。作案后,由邵兆金事前联系好的上诉人陈庆驾驶小车,运载携带黄金的同案人返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由邵鸿华付给陈庆车费人民币3000元。当晚,邵鸿华与邵兆金、赖乙杰一伙在邵鸿华家中分赃,邵鸿华分得黄金2100克,赖乙杰分得黄金2450克,邵兆金分得黄金1800克。2012年7月31日、8月1日,邵鸿华与邵兆金通过钟日钦的介绍,先后将黄金1400克、1800克以每克310元、32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金(另案处理)和原审被告人王亚坚,邵鸿华另将黄金700克以每克317元价格通过赖乙杰介绍卖出。邵鸿华共获赃款人民币655900元,后挥霍光。钟日钦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共造成储户邓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城的报案陈述:2012年7月30日16时11分,我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06350096138”发来的信息,称我卡号为62101818788****5981的陆丰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消费了现金214630元,不一会又收到一条信息称该银联卡又消费了1931670元。收到信息后,经向陆丰农信社核实,确认我的资金在深圳市水贝珠宝交易中心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刷卡机消费了人民币2146300元,该银联卡从未在该处消费,于是我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是于本月27日才划入200万元准备购买装修材料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梅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10时26分,有一男子打我的办公电话,说要购买大约6公斤左右的金条来投资黄金交易,并问每克黄金的价格。我当时告诉他想购买量大的黄金可以自己过来。于是我们约好下午3时左右来公司进行黄金交易。当日下午4时左右,该男子来到公司,我带他到黄金的展柜看金条,他没有仔细地观看样式,只是谈价格,然后确定要黄金6350克,并谈好交易价格是每克338元,不要发票。谈好后,他说要打个电话给他哥确定一下要买的黄金量,他还用计算机计算了总共交易价格。然后他便到刷卡机进行刷卡消费,但在刷卡过程中,由于第一次刷卡的价钱少按一个尾数,所以只能多刷一次卡,总共刷卡消费2146300元人民币,刷好卡后,他把黄金装进带来的包离开公司。他购买的金条图案有一帆风顺、八骏图、大展宏图、百福、龙凤、龙腾盛世、祥龙纳福、十二生肖。当时有叫他出示身份证,但他说没有带。2.证人李某燕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梅带领一男子在公司购买金条后,就到刷卡机进行刷卡消费。当时由我帮其刷卡消费,在刷卡过程中,由于第一次的操作尾数少一个位数,所以第二次再刷卡消费一次。刷完卡后,他便在消费单上签名,经我核对,他的签名和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一致的,签的是“陈明生”。我记得该男子持一张白色的借记卡进行刷卡,我在进行刷卡核准信息时确认该卡是陆丰信用社的,我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核准信息,但是他称没有带身份证,所以没有对身份证进行核准。该男子没有开发票。该笔214万多的黄金交易款是用POS机终端号“X0008944”进行刷卡消费,然后该笔交易款打进我公司的账户。3.证人刘某梅、王某龙的证言:王亚坚是做收购纸币(港币、人民币)和古董生意的。他以前有做加工黄金的生意,现在没有做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5915258198。4.证人何某雄、邵某财的证言:陈庆外号叫“眼睛”,他们曾于2012年6月底雇请陈庆的小轿车搭载他们到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用复制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刷卡购买黄金首饰。2012年9月19日,他们以租金2000元雇请了陈庆的粤KV0192灰色本田思域小轿车到肇庆市,用复制的银行卡到星湖国际广场商场刷卡购买黄金首饰。返回途中,于9月20日路经广湛高速公路阳西县新圩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当场抓获的还有陈庆等人。(三)书证、物证1.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自助终端签购单:证明发卡银行为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62101818788****5981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30日16时12分08秒、16时15分55秒在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商户编号:309013359981730、终端编号:X0008944)分别刷卡消费214630元、1931670元,持卡人签名为“陈明生”。2.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2012年7月30日,“陈明生”在该公司购买黄金6350克,共2146300元。3.银行卡重大风险事件和案件报送与处置表、银行卡风险事件报送及协助调查表,证明62101818788****5981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30日16时12分08秒及16时15分55秒在水贝珠宝交易中心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别刷卡消费214630元、1931670元,属伪卡交易的事实。4.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条样本图案,经邵鸿华、钟日钦辨认,确认是他们于2012年7月30日利用伪卡在金地公司购买的黄金样式。5.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经邵鸿华辨认,确认图中的男子分别是2012年7月30日在深圳市金地珠宝有限公司利用伪卡购买2146300元黄金的同伙刘海军、2012年7月29日晚和他在吴川市查询余额的同伙赖乙杰。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0日抓获邵鸿华时,从邵身上及住所搜得银行卡9张、手机3部、驾驶证1本并予扣押,抓获钟日钦时,从钟身上及住所搜得银行卡3张并予扣押;于2012年10月14日抓获王亚坚时,从王身上搜出2台小型电子秤、3部手机、6张银行卡、8张名片(注明收购旧版人民币、黄金,手机:1591****198)、黄金收购单1张、黑色笔记本1本和写有金子及1354****829号码单1张、现金人民币23400元,从王住所搜得信用卡2张及工作手册1本,均予扣押。7.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邵鸿华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各原审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邵鸿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赖乙杰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张复制卡,该卡存有人民币215万元,现需要找人去刷卡,把钱弄出来。我便联系了邵兆金,邵兆金称只能去深圳市场购买黄金才能把钱弄出来,而黄金每克要400元价格,他要提成15%才肯干,我听后,就在原价钱每克400元的黄金加上40元,即440元,把黄金弄出来后,在邵兆金的15%的提成中我加了35%,对赖乙杰就说对半开,即邵兆金及我的就占了50%的提成,我告诉赖乙杰后他说没有问题,可以干。于是我对邵兆金讲我在每克400元上加了40元及提成50%,我占35%,并交代邵兆金我加上的不要讲给赖乙杰知道,就讲每克440元,提成50%就好了,邵兆金说可以,并交代我拿这张复制的银行卡去ATM机试用一下,看能不能使用。我便打电话叫赖乙杰试用,赖乙杰拿卡到吴川的银行ATM机试用后说可以使用,卡内有人民币215万元,我便告诉邵兆金。7月29日晚11时许,邵兆金打我手机说明天早上七八点到深圳市沙井手机联系,并叫卡主赖乙杰来接货。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赖乙杰及其所带的另一个男子共三人往深圳,约8时许到达深圳沙井和邵兆金、刘海军两人会合,然后一起到深圳龙岗一个公园门口等司机陈庆,在中午时陈庆到达和我们会合,之前邵兆金已经安排刘海军和赖乙杰的朋友先去刷卡购买黄金,陈庆到后,我们就和邵兆金、赖乙杰去洗脚,洗完脚回到公园门口等刘海军他们的消息。约16时许,刘海军打电话给邵兆金说准备购买黄金,然后我就和邵兆金、赖乙杰打“的士”前往深圳沙井找原来我所雇请的“的士”司机,由陈庆在公园门口等刘海军和赖乙杰的朋友,约16时20分左右,刘海军打电话给邵兆金说已经买完黄金,然后我和赖乙杰坐原来我雇请的“的士”回电白,而邵兆金跟我们分手,自己回电白,由陈庆接应赖乙杰的朋友和黄金回电白。陈庆是邵兆金安排去深圳的,我按邵兆金交代付给陈庆3000元费用,是于当晚10时许在电白县电城镇的海怡(渔)酒店旁边付给他的,当时赖乙杰和他朋友也在场。我们在深圳市水贝珠宝交易中心金地珠宝店用伪卡购买的黄金总共有6350克,形状都是金牌,其中有200克、100克、50克、500克的重量,金牌的图案有一帆风顺、八骏图、大展宏图、百福、龙凤、龙腾盛世、祥龙纳福和十二生肖图案。我们作案成功后在我老家进行分赃,我分得黄金金牌2100克,都是200克和100克黄金的金牌,邵兆金分得1800克,是3块500克和200克、100克各一块,赖乙杰分得2450克,其中有2块500克,1块50克,其余是200克和100克重量。我于7月31日中午,将1400克黄金卖给由邵兆金介绍的老板,但因老板带的现金不够,所以来回跑了三次才将钱凑齐给我,当时钟日钦也在买卖黄金的现场(指电白水东聚龙湾小区门口),每克黄金价格是310元,而余下700克我则通过赖乙杰卖给由赖乙杰介绍的收购黄金的老板,每克价格是317元。我将2100克黄金变卖共得到6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已经被我挥霍完了。邵鸿华当庭供述付给陈庆的费用是3000元。经辨认混杂照片,邵鸿华辨认出陈庆及赖乙杰、刘海军、邵兆金,指出陈庆是接载作案的司机;赖乙杰是卡主;刘海军是持伪卡前往深圳黄金市场刷卡购买黄金之人;邵兆金是负责安排人刷卡购买黄金之人。2.上诉人钟日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7日或28日,我的朋友邵兆金打手机给我,说他的朋友手上有一张卡(伪卡),里面有200多万元,准备找人刷卡购买黄金,他说现人在湖南,准备回来。7月29日,邵兆金和刘海军开一部红色广汽传奇汽车从湖南出发到深圳,7月30日邵鸿华开一部粤A78B18奥迪赛商务车从电白县城出发到深圳与邵兆金、刘海军会合,接应的司机陈庆也于7月30日开一部小车前往深圳与他们会合并接应刷卡购买黄金的人,即接应刘海军同去的另外一个男子(具体情况不清楚)。7月30日晚11时多,邵兆金打手机给我说他们已经回来了,叫我坐他的车一起去邵鸿华的老家(电白县树仔镇江山河仔村40号)与他会合,商议出售黄金事宜。大约11时30分左右,我们从电白县城到达邵洪华的老家,见到了在家中的邵鸿华,商议由我去找买主。分赃时,卡主分到2千多克黄金,邵鸿华分到2100克,邵兆金和刘海军分得1800克,余下都给卡主。我见到的黄金式样有龙凤、八骏图、一帆风顺、百福、龙腾盛世、祥龙纳福和十二生肖金牌,重量是100克的比较多,也有50克的,形状都是金牌。当晚邵兆金拿了1800克黄金委托我帮他卖。分完黄金的第二天中午(即7月31日中午),邵兆金介绍邵鸿华给我,让我也帮邵鸿华的黄金卖掉。我答应帮他销赃。邵兆金跟我说要去湖南,叫我把黄金卖后再把钱汇给他。7月31日上午,我打电话给朋友邓运元联系出售黄金的事情。邓运元帮我联系了他的亲戚李土金,并报了李土金的手机给我联系。我和李土金约定在水东镇邵鸿华家的附近海堤交易黄金。7月31日中午,我将邵鸿华的1400克黄金于一个小时之内分三次和李土金进行交易,第一次李土金带3万1千元交易100克黄金,第二次李土金带9万3千3百元交易300克黄金,第三次李土金带30万1千元交易1000克黄金,交易的现金都交给邵鸿华。我和李土金交易1400克黄金后,李土金说资金不足,要找老板来购买余下邵兆金的1800克黄金。8月1日晚上6时许,李土金、王亚坚与我在电白县那站村隔壁交易黄金。双方到了约定地点后,我把1800克黄金交给了李土金,李土金拿了黄金后便到车上向王亚坚拿了57.96万元给我。当时交易价格是每克322元。我于8月1日将57万元汇还邵兆金指定的三个账号,邵兆金给了我7000元的报酬,另外的2600元是我之前借给邵兆金的,所以汇了57万元。有一个是建行的,汇款人李晓春,收款人是邵兆金的三姐邵琼珍,金额是20万元,另外一笔也是建行的账号,金额27万元,还有一笔是汇到邮政储蓄的账号。是李土金告诉我他的老板是“亚坚”,其电话号码是1591****198。陈庆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作案,但是他会知道我们这帮人是专门搞银行卡诈骗的,他也不只一次载过像我们这种搞银行卡诈骗的人去各地作案,然后他赚取报酬费用。邵兆金分给陈庆不知道是3000元还是20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钟日钦辨认出陈庆、邵鸿华、王亚坚及李土金、刘海军、邵兆金,指出陈庆是司机;王亚坚是收购黄金的老板;李土金是销售黄金之人。3.上诉人陈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底、5月,我曾以每次3000元的价钱受雇载钟日钦等人到深圳的福田和观澜,见到了刘海军、邵兆金等人,从他们交谈中,知道他们这些人在深圳做违法的事情,并且清楚知道他们在做盗刷他人银行卡的事情。2012年7月30日上午,邵兆金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到深圳载人。我到达深圳市龙岗区时是下午1点多,见到邵兆金开着一部奥德赛载两名年轻人(其中一人是邵鸿华),他让我停好车,坐他的车一起。下午3时多,邵兆金载我到了原来停车的地方,交代我等他的电话。下午5时多,刘海军和另一名男青年走路过来找我。记得该青年人前胸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他们两人上了我的车,我往电白县方向开了四五分钟后,刘海军就下了车,他说要去东莞市樟木头,我于当晚10时多载那男青年到了电白县电城镇海渔酒店,当时邵鸿华开了一部奥德赛小车过来接我车上的年轻人,走时邵鸿华付给我人民币3000元。我载刘海军及另一名年轻人时,听到刘海军说“这次刷得很顺”。我于2012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在阳西县新圩高速出口处被电白县公安局连人带车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V0192的本田思域小汽车上及跟我尾后粤KSC708雅阁小车上共抓获8名男子(包括我),当场从他们身上缴获到大量的金条等物品。这些被抓获的人中,我只认识邵顺财和邵成晓。经混杂照片辨认,陈庆辨认出邵鸿华、钟日钦及邵兆金,指出邵鸿华是拿路费给他的人。4.原审被告人王亚坚的供述:我平常有跟人收购纸币和黄金。公安机关缴获的8张印有“收购旧版人民币、黄金、手机:1591****198”的名片是我的。我是在2012年春节时开始在黑市进行买卖黄金的。至今买卖了三次黄金,第一次收购400克黄金,赚了400元,第二次收购91克,赚了150元,第三次收购107.23克,赚了100元。分别是2012年8月21日在水东镇新风街“傻丁”的“新辉通信”手机店以每克348元向“傻丁”收购黄金91克,总价为31668元,然后我以每克350元卖给一打金店姓杨的老板。还有一次是2012年10月14日早上11时许,在水东镇的一个打金店收购107.23克黄金,收购价为每克348.5元,总价计37370元,然后我以每克350.5元价格卖给“国镇”。该店只开给我一张便条,写明黄金107.23,37370,这张便条在我包里(已被扣押)。另外一次只记得收购黄金400克后转手卖给茂名市一姓张的老板,收购价是每克319元,卖出价是320元。我收购的黄金一般有金项链、金戒指等样式。我家里有加工黄金的机器。我从事买卖收购黄金没有在政府相关机构登记注册,都是在黑市进行交易的。2012年7月31日或8月1日,我没有收购黄金。我不认识邵鸿华、钟日钦、邵兆金、陈庆,我认识开手机维修店的李土金。关于上诉人钟日钦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钟日钦事前已明知邵鸿华等人去深圳盗刷他人银行卡购买黄金,这有同案上诉人陈庆的多次供述和钟日钦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钟日钦事前有通谋其后又按分工帮助销赃,应认定钟与邵鸿华、陈庆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关于上诉人陈庆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陈庆明知租乘他车辆的同案原审被告人邵鸿华等人系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犯罪团伙,为了非法牟取高额租车费而为邵鸿华等人驾车并运送赃物黄金,这有邵鸿华、钟日钦的供述和陈庆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陈庆明知钟日钦等人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人员而帮助开车并接送赃物,与钟日钦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陈庆分得3000元赃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及邵鸿华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陈庆在陆丰市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口供已记载经陈庆核对确认无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及辩护所称其口供为非法证据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日钦、陈庆伙同原审被告人邵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复制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亚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邵鸿华起了提起犯意、组织、实施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以他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日钦起了联系销赃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陈庆起了驾驶自有非法营运的出租汽车运输同案人和赃物的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邵鸿华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日钦、陈庆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铁城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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