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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达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汽车站公交站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332路公交车进站时,被告人李某趁上下客人多拥挤之际贴近被害人李某乙梅(女,15岁,广东省人),用左手持雨伞掩护,右手伸入其右裤袋内将手机(知己牌G207型)偷出后准备逃离现场,目睹盗窃过程的反扒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然已经盗得手机,但当场被现场的民警发现,被盗手机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盗手机也已当场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