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XX诉被告祁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祁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常XX,女,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X,男,汉族,生于1976年。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XX诉被告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祁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区延安路金川区武装部旁小二楼用于经营金柜娱乐会所,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水暖电费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电费缴纳的约定,被告将电费缴费本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因此,合同履行期间的电费均由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进行了缴纳。2013年3月15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经营会所的电掐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3月22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向其承担电费11000元方才接电,原告为尽快恢复营业,向被告给付了11000元,被告遂将会所的电接通,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收取电费的依据,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电9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收取原告11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退还原告电费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后,使用两趟线路用电,一趟是商业电,电费由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另一趟是民用电,用的是被告使用的电,电费由被告收取后向供电部门缴纳,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商业用电的确由原告已向供电部门缴纳,但民用电原告只交了两三个月就再未交。经催促,原告仍拖延不交,被告遂将供给原告民用电的线路掐断,以促使其缴费,但对于原告使用的商业电线路,被告不曾掐过。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收取原告民用电费11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民用电费,系原告使用了被告所缴费的民用电,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履行完毕,不应返还。被告虽掐了原告使用的民用电,却并没有掐原告的商业电,并不影响其正常经营,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区延安路金川区武装部旁小二楼用于经营金柜娱乐会所,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水暖电费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电费缴纳的约定,被告将电费缴费本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原告亦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了相关电费。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民用电费11000元。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电费、赔偿损失。庭审期间,原告将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费缴费卡、收条、证人袁德勇到庭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水电暖等费用,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电费有民用电费和商用电费之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电费缴费卡交于原告,并告知其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是对电费缴纳约定的变更,且原告已按此履行。因此,被告再向原告收取电费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虽辩解其收取的11000元系原告使用的民用电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存在民用电费约定的任何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电费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X返还原告常XX不当得利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林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