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先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告传唤,后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汤某某在网上与被告易某某认识后恋爱,2010年8月1日,双方订婚,原告汤某某支付32000元礼金给被告易某某父母。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易某某便以打工为名外出不归。2012年4月,被告易某某突然带一小男孩回家,要求在原告汤某某家上户,并告知小孩系她与初恋情人所生,原告汤某某未同意上户。2012年7月13日,原告汤某某发现被告易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与被告易某某发生扭打,并闹到派出所。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汤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1日撤诉。此后,被告易某某仍未回家,故原告汤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易某某退还礼金32000元。原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户口身份信息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汤某某就离婚一事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撤诉的事实;5、被告易某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某某的银行存款的事实;6、长沙丽人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小孩照片,拟证明被告易某某所生小孩为非婚生小孩的事实;7、被告易某某的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易某某上避孕环,并拒绝为原告汤某某生育的事实;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如离婚,则应承担因其父亲去世办理丧事而举借的80000元债务。被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合作社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存款为被告易某某婚前财产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汤某某母亲从被告易某某存折上取走23000元的事实;3、袁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袁建国的身份关系;4、被告易某某的父亲易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易武的身份信息5、易武死亡的火化证明、运输费证明、火葬费证明,拟证明被告易某某父亲易武去世,被告易某某办丧事所花费用的事实;6、计划生育证明和社会抚养费收费凭证复印件、靖港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某某非婚生小孩办理了计划生育手续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易某某没有欺骗原告汤某某的事实;7、借条,拟证明被告易某某因办父亲易武丧事,而向证人袁建国借款8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证人袁建国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易某某未操办父亲易武丧事而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汤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易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汤某某所提交的证据5、6、7、8,经被告易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5、6、7、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仅作参考。对被告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汤某某质证认为存款系原告汤某某所送礼金;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汤某某的母亲取走了23000元的事实;证据3、8中的袁建国是谁,原告汤某某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7要说明的被告易武去世的事实,原告汤某某不清楚,所花费用是否属实原告汤某某也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易某某与他人所生小孩情况,原告汤某某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5、6、7、8,本院仅作参考。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通过互联网相识认识后恋爱,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无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易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经常在外未归。2012年4月,被告易某某带将其与前男友所生一小男孩带回家,要求在原告汤某某家上户,并告知小孩系她与初恋情人所生。原告汤某某未同意上户。原告汤某某为此多次和被告易某某发生矛盾。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汤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1日撤诉。此后,被告易某某仍未回家,原告汤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被告易某某外出打工长期不归等原因,以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汤某某送彩礼32000元给被告易某某的事实,故对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返还礼金3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某父亲易武去世是实,但被告易某某辩称举借80000元办理丧事,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要求,因被告易某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借款是实,故对被告易某某要求借款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返还礼金人民币3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