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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诉被告覃某松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新,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松。被告覃某彬。被告覃某任。被告覃某。原告关某与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惠杰和人民陪审员吴瑞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灿,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是容县公安局巡防队员。2012年7月11日上午,我接受单位指派到容县杨村镇双车电站开展清理电站水渠的执法工作。在执法过程中我遭受被告等人的不法暴力侵害,造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腕骨开放骨折脱位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鉴于被告的上述不法行为已触犯刑法,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以(2013)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覃某松、覃某彬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对被告覃某任、覃某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覃某松、覃某任因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我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伤情好转出院。我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是构成七级残疾。因本案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86.2元(47621.80元+70元+4830元+27元+1988元+215.20元+215.20元+19元=5498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住院143天×40元/天=5720元)。3、护理费8008元(住院143天×56元/天=8008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169944元)。6、抚养费108254.40元(其中原告父母关某全、黎某华各需抚养20年,女儿关某媛需抚养18年,14244元/年×18年×40﹪+14244元/年×2年×1/2×40﹪=10825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700元,合计368615.6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68615.60元给我。原告关某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关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关某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3)容刑初字第20号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侵权事实。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侵权事实。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伤害而住院治疗。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54986.20元。6、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700元。7、容县灵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及容县公安局灵山镇派出所户籍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对象情况。8、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作单位。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杨某全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辩称,我们与关某无冤无仇,我们村其他生产队都已享受免费用电了,政府占用我们生产队的土地建设水电站,其他的生产队可以免费用电,我们所在的生产队也应该可以免费用电,理应我们也应该得到免费用电的优惠。我们为此曾到县政府上访,我们的几个队对县政府的答复不服,阻塞了水电站的引水渠。后来政府派人到场清理水电站水渠,我们出来阻止才造成本案斗殴事件,是事出有因,现在我们已被判刑,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们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调取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等人刑事案卷中的以下案卷材料:第二卷中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6日询问关某笔录一份,第四卷中于2012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23日讯问覃某任笔录各一份,于2012年7月15日询问覃志杰笔录一份,第五卷中2012年7月26日关某的辩认笔录一份,第七卷中于2012年7月30日讯问覃某任笔录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是容县公安局巡防队员。2012年3月21日,容县杨村镇某某村新某队、运某队、新某队、某安队的村民为迫使容县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免费用电,用泥土、石头、树枝堵塞该公司电站的发电引水渠,致使电站无法发电。因电站始终没有答应村民的要求,覃某松、覃某彬又多次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发动村民继续堵塞水渠。2012年7月8日晚,在覃某松、覃某彬的发动下,村民召开户主会议,议定如果政府组织工作组来清理水渠,每家每户都要派人拿锄头、铲、刀、棍等工具出去阻拦。同月11日,容县县委、政府组织容县水利局、国土局、公安局等部门对电站引水渠进行清堵。杨村镇某某村新某队、运某队、新某队、某安队的村民得知后,即持锄头、铲、刀、棍等工具进行阻拦,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清堵工作。为了使清堵工作顺利进行,在场警戒的公安干警在现场拉好警戒线,并要求村民撤出警戒线外,但在警戒线内的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鹏、覃某新、覃某钢、覃某振、覃某杰、覃炽某、覃某梅、韦某凤、覃某勇、覃某不但不撤离到警戒线外,反而用手中的铁铲、镑、柴刀等工具殴打在现场进行警戒的公安干警,致使在现场执行任务的关某、马某文、梁某升、卢某铭、胡某云、黄某馥、温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受伤。其中,关某的右手腕被覃某任用刀砍伤。经鉴定,梁某升、卢某铭、胡某云、黄某馥、温某的伤属轻微伤,关某、马某文的伤属轻伤。关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医院对其伤势诊断为:刀伤:右手桡骨远端骨折、腕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入院后经医院对关某施行右手清创、肌腱修复、桡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腕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外支架固定术,住院治疗143天后病情好转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47621.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功能锻炼如患肢功能改善不显著,患者又有积极治疗要求,可返院复查必要时行肌腱粘连松解或功能重建手术。出院后,关某遵照医嘱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到2013年5月14日止花费医疗费7364.40元。2013年7月13日,关某的伤势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关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关某与杨某全登记结婚。2012年7月21日,杨某全生育女儿关某媛。关某父亲叫关某全(1953年6月6日出生),关某母亲叫黎某华(1953年6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关玲、关敏、关丽黎和关某。根据原告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某在本起事件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98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3、护理费8045.18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699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05.60元。7、鉴定费1700元,合计348800.98元。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等村民认为政府占用其所在生产队的土地建设水电站,为达到迫使容县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免费用电的目的,用泥土、石头、树枝堵塞该公司电站的发电引水渠,致使电站无法发电。在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站引水渠进行清堵时,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等村民持锄头、铲、刀、棍等工具进行阻拦,用手中的铁铲、镑、柴刀等工具殴打在现场进行警戒的公安干警,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覃某任用刀砍伤关某的右手腕,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的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任、覃某等村民对其民事纠纷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反映解决其合理诉求,而是采取过激违法的行为,被告覃某任用刀砍伤关某的右手腕,由此造成关某的损失,虽然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因各自的违法行为被本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对原告关某共同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覃某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某请求被告覃某松、覃某彬、覃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入院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关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4986.20元。关某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43天,按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每天按40元计算,关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720元。关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3天,由于关某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计算,护理费应确认为8045.18元。由于关某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关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赔偿营养费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某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司法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此鉴定结论是科学公正客观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某的户籍虽然是登记在农村,但其是容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工作居住生活在容州镇城区多年,主要经济来源也是来自城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24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七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指数为40%:21243元/年×20年×40%=169944元,原告关某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9944元。原告关某请求赔偿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女儿关某媛已满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关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计算计算20年,由其四个子女分担,在关某鉴定为七级伤残时女儿关某媛已经年满一岁,关某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由关某夫妻二人分担,同时考虑关某的残疾赔偿指数为40%,关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4244元/年×20年÷4人×40%×2=56976元,女儿关某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4244元/年×17年÷2人×40%=48429.60元,总共为105405.60元。原告关某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此费用也是关某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关某的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关某在本起事件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488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事件造成原告关某受伤致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关某遭受的精神损害是较大的,由于被告方应承担此事件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关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覃某任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由于是被告覃某任持刀砍伤致残原告关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关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覃某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8800.98元给原告关某;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覃某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戈元审 判 员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吴瑞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