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吴月金诉被告谭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金,谭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吴月金,女,193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振杰。被告谭尚红,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福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原告吴月金诉被告谭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金的委托代理人覃振杰、被告谭尚红的委托代理人谭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金诉称,2013年2月23日11时,原告吴月金被被告谭尚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尚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月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月金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吴月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月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3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610.84元、误工费13676.04元、残疾赔偿金30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225.81元。被告承担80%即96180.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18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尚红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尚红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谭尚红驾驶登记车主���其本人所有的桂RV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锋红沿X338线由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X338线13KM+500m处时,原告吴月金由西侧往东侧徒步横过道路,桂RV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碰撞到原告吴月金,造成原告吴月金、被告谭尚红、谭锋红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尚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月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谭锋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裂伤;4、右胸第3-8肋多发骨折,右肺下叶挫伤;5、肺部感染;6、急性失血性休克;7、急性肾功能衰竭;8、膀胱损伤等。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2900.69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胸部CT和骨盆CT。2013年5月28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月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右胸第3-8肋多发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伤残属拾级,致盆骨骨折伤残属拾级。再查明,桂RV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吴月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37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3、误工费(农业):20534元/月÷365天/年×63天=3544.22元;4、护理费(农业):20534元/月÷365天/年×(出院63天+全休90天)=8607.40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5年×(20%+10%)=9012元,合计84062.55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谭尚红的陈述在卷证实。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月金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出院时原告吴月金已经年满80周岁,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100%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062.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原告吴月金、被告谭尚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谭尚红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桂RV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163.62元(3544.22元+8607.40元+9012元+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2898.93元(84062.55元+5000元-10000元-26163.62元),根据原告吴月金、被告谭尚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谭尚红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谭尚红承担80%的责任即42319.14元(52898.93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163.62元(10000元+26163.62元+5000元),被告谭尚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19.1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月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163.62元;二、被告谭尚红赔偿原告吴月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319.14元;三、驳回原告吴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2元(原告已预交1048元),由原告吴月金负担145元,被告谭尚红负担9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棉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