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洪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马洪贞,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梅家峰。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机动车保险的承保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投保车辆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13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62K+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44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确有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应该根据驾驶人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技术状况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应当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还应该提供修理费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有抗辩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路产损失应该扣减20%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以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2013年1月13日,马洪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62K+900M处时,在减速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先撞上道路右侧栏又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3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马洪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8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6700元。同时在该事故中,还造成路产损失46760元,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宁强中队出具了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并收取了该费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4451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马洪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评估报书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请求重新评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被重新评估为66190元。另查明,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路产损失,应当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其重新评估的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支出的评估费用,因其评估报告书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46760元,因被告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理赔的三者路产损失,本院支持37408元(46760×80%)。对于施救费167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马洪贞保险车辆损失66190元、施救费16700元、三者路产损失37408元,共计120298元。二、驳回原告马洪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