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赵家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赵家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张玲玲,女,生于1983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家才,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玲玲与被告赵家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被告赵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赵庆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不负担家庭支出,对原告漠不关心。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无奈一直在娘家居住,两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庆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家才辩称:婚后发生矛盾属实,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之前干买卖赔了钱,经济状况不好。孩子现在刚上小学,应有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赵庆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2、2013年5月份,因原告晚上与同事吃饭晚回家,两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同时因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婚后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九年,并育有一子赵庆锐,相互之间应有充分了解,理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扶助、互敬互爱,产生矛盾时,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了解的态度解决矛盾,增进感情。原被告既要对自己负责,更要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应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玲玲与被告赵家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