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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水友,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崔可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安国、邹永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绪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安国、邹永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双方已合意涉案纠纷应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解决不成可提交青岛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青岛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系“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故该纠纷应有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被告青岛永吉包装彩印厂、青岛金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