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赵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合不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赌钱,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导致家庭不睦,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0月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下落不明,经亲朋好友多方联系仍不知下落。故来院告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赵某甲的自然情况。3、2013年10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小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带儿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3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赵某甲)。2009年被告赵某某便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归被告赵某某抚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有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小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09年带婚生子赵某甲离家后,至今未回,现在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赵某甲也确实无法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归被告赵某某抚养,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