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某甲。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自小女儿出生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怀孕二女儿期间有外遇,但被告原谅了原告。夫妻主要矛盾是原告及其父母想要一个男孩,二女儿的出生让原告及他的家人很失望。原告说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存在一些小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1月4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