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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萧山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萧山农业开发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土地发包、土地监管、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等工作中,为土地承包人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杨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萧山农业开发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土地发包、土地监管工作中,为土地承包人杨某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农业××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萧山农业开发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垦造耕地项目合作工作中,为土地承包人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农业××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农业××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3.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萧山农业开发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监管等工作中,为土地承包人韩某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农业××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4.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萧山农业开发办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监管、土地承包款缴纳工作中,为土地承包人王某乙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小区其××楼下,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小区其××楼下车库内,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被刑事拘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揭发四名人员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涉案赃款31万元已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承包合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垦造耕地项目合作协议,逾期缴纳土地承包款情况,缴款书,公司基本情况,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案发经过,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2007年年底收受杨某人民币2万元、2010年下半年收受王林某某民币3万元、2008年上半年收受韩秀某某民币5万元及2006年下半年收受王德某某民币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前述人员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了上述财物,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揭发四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奎 刚人民陪审员 沈 兴 法人民陪审员 ���狄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振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