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天国与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国,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徐天国,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系新北区龙虎塘徐天国挖掘机技术咨询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成,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姝仪,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天国诉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成(第一庭审参加)、李姝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国诉称,2010年9月下旬,被告向我购买SK260-8挖掘机一台,单价12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000000元(含旧挖掘机冲抵290000元);同时,被告又向我购买SK60-C挖掘机一台,单价380000元,以及8000元加油卡和2000元的零配件,合计39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共计欠我挖掘机款290000元;此外,我为被告提供挖掘机维修服务,被告合计欠我维修费6434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货款290000元;2,被告支付挖掘机维修费64346元;3,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098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34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原告购买了SK260-8挖掘机一台,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该挖掘机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SK60-C挖掘机及加油卡和配件;我公司对于2010年5月29日前的维修费已付清,对于SK260-8挖掘机的维修,双方约定在3000小时保养期限内配件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64346元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更不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及相关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北区龙虎塘徐天国挖掘机技术咨询中心业主,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K260-8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20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过年前付300000元至400000元,2011年7月份付清全款1200000元。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对挖掘机提供3000小时的保养,配件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折旧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SK260-8挖掘机,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款210000元,以一台S-6二手挖掘机抵款290000元,2011年1月付款500000元。另查明,被告提出在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其提供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增值税发票时,向原告交付了200000元现金的挖掘机款,即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后,原告才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对此观点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又查明,原告提出曾向被告供应8000元加油卡和2000元零配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挖掘机维修费64346元,并提供了送货单37份,认为送货单签字的均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和员工,但对此观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2011年9月5日由张哲平签字的2074元,对其余36份均不认可,认为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单位员工,至于认可的20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3000小时的保养期限内,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本案委托该所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13974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还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098元,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计算利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SK60-C挖掘机的货款自愿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1份、维修送货单37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还款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挖掘机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在原告向其交付发票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200000元,但未能提供原告收款的收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卡8000元和配件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其中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员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的2011年9月5日由张哲平签字的2074元,根据协议约定,属于3000小时保养期限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协议虽有约定,但应以原告诉讼请求所获支持部分按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对SK60-C挖掘机的货款自愿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天国货款200000元,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098元及律师代理费8334元,合计236432元,由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原告徐天国负担2685元,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6元(该款原告徐天国已预交,被告常州市佳达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天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