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年初的一天夜里,顾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后让顾某的女友魏某到刘某家,在刘某家的围墙边上,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魏某。2、2012年年初的一天雨夜,被告人刘某在家里向顾某和魏某贩卖了人民币300元的冰毒,之后在刘某家吸食冰毒。3、201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顾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后,到刘某家的楼下,后被告人刘某从窗户用烟盒将约0.2克冰毒装好后扔下楼给顾某,顾某几天后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元。4、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王某在下班后先给了刘某人民币300元。晚上,王某到刘某家楼下,被告人刘某将冰毒用烟盒装好后从楼上扔下给王某。5、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晚上王某到刘某家,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6、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带刘某到石门坎一煤场,王某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刘某进入煤场购买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后两人到刘某的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顾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审 判 员 张敦生审 判 员 张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