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在林州市清华苑3号楼4单元10楼西户,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其经营的温馨家政保洁公司员工李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在被害人董某家中清洁卫生,在清洁卫生过程中,郭某某盗窃了董某放在卧室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2450元、千足金戒指一个价值1794元、金项链发票一张、白色诺基亚900手机一部价值1530元。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董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个、金项链发票一张和白色诺基亚900手机已退还给董某;3.2009年4月27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董某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林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作出的(2009)林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某某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永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