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沙某,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沙某。被告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龙某,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沙某某、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2时10分,被告沙某驾驶桂KEYX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贡欣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李某,李某在215省道60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枕骨线形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全天护理。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FBS006号认定: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李某、李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6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3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6048元,7、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合计60943.38元。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沙某、沙某某共同负负担。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监护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沙某、沙某某的身份;3、车辆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明都财保北海中心公司的基本情况;5、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FBS006A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6、医疗费发票,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陪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费用及护理人员等情况;7、交通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8、玉公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发票等原件,对已报销部分、医保以外用药以及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扣除。该案与(2013)第811、第812案件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纠纷,因此,对以上三件案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承担2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沙某、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某、沙某某、都财保北海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6日12时10分,被告沙某驾驶桂KEYX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李某,李某在215省道60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枕骨线形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全天护理。原告父母李某、黄某是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上立坡组村民。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FBS006号认定: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李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桂KEYX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沙某某,被告沙某与沙某某是父子关系,该车在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536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675元(20534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合计59568.38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被告沙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被告沙某某是桂KEYX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沙某是该车驾驶员,被告沙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沙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桂KEY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海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案原告李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6145.38元(含医疗费153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另案(811号)原告黄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1796.63元(含医疗费105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另案(812号)原告李某应得的赔偿款为4367.81元(含医疗费3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案合计32309.82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李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4997元[即16145.38元×(10000元÷32309.82元)=4997元];另案(811号)原告黄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3651.10元[即11796.63元×(10000元÷32309.82元)=3651.10元],另案(812号)原告李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1351.90元[即4367.81元×(10000元÷32309.82元)=1351.90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由于本案原告李广大玲应得的赔偿款为42723元(含护理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案原告黄某(811号)应得的赔偿款为5575.40元(含护理费1687.70元、误工费1687.7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900元),另案(812号)原告李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118.83元(含护理费618.83元、交通费500元),三案合计49417.23元,不超出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总数额为47720元,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及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数额11148.38元,合计11848.38元,由被告沙某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72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沙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1848.38元给原告李某;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123元),由被告沙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老派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