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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谢国营(实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父母是做建材批发的近邻,2006年初,在家人的撮合下二人相识,相识近一年却不常相处,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并不了解。××××年××月××日,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与原告不常沟通,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劝说也答应改正,但不能保持。结婚六年,基本冷战六年,未建立感情且无婚生子女,原告因此患抑郁症,受伤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顾。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又有出轨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发表答辩意见: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过一年的了解,已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六年相处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诉之理由;2、原、被告目前债务是59369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38号9栋505室209.87平方米,有一部分属于共有财产。(2004年9月28日首付116000元,贷款五年,××××年××月××日后还款部分属于共同财产);证据二、物流票(263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832296元;证据三、商品销售单(242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1644807元;证据四、车辆保单、购车发票各一张,证明豫A×××××号车(74万元),豫A×××××号车(5万)��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库存状况表(网页截图12张),证明××××年××月××日起诉时,原、被告二人经营商行的库存为1433008元;证据六、工商、兴业银行明细清单各一张,证明双方共同存款工商银行56000元、兴业银行71898元,且被告有隐藏、转移财产行为;证据七、平安人寿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合同号为P320400006215755平安人寿保单使用的5743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屋顶花园装修票1.56万及电动车发票2张,证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九、博客截图10张,证明被告赵某是同性恋及其与原告结婚只是为了掩饰;证据十、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致轻伤的事实;证据十一、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常熟市恒信粘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印章,双方合作的付款方式为物流代收和预付,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说明被告伪造债务;证据十二,锋泾集团贰零壹叁年销售合同、双方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尚欠金水区胶霸建筑胶商行7390228.9元,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欠款的共同债务;证据十三,商标注册证及宣传画册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另有隆氏商标使用权需进行分割;证据十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票据中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9张、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9张、金象物流货运单8张、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单20张、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20张、亚通物流货运单11张,这些货运单均无物流公司的印章,也无物流公司的证明,经被告了解,该部分物流票据中不确定的金额已经划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银行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故一部分金额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冻结账户的资金情况,确定债权及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中的商品销售单与被告正常使用的销售单完全不同,被告没有见过和使用过该销售单,故该组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三,部分销售单所涉金额的客户已提前支付现金,不属于共同债权,另一部分销售单没有债务人的签章,有签章部分的客户信息真实性无法考证,所以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债务人出示的书面欠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四,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目前价值,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确定车辆目前的价值,对于保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应当以车管信息为准,同时应当考虑该车的折旧情况,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确定车辆目前的价值;证据五、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截图的真实性应当经过公证部门予以确认,对于无签章、未经过公证部门确认的电脑截图本身形式违法,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该证据中可能存在原告擅自篡改添加的情况,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起诉后,曾擅自卖出部分库存货物,具体情况被告举证时予以说明;证据六,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取款系日常的经营取款,从取款金额可以说明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金额与原告证明不符;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对电动车发票不认可,且该票据上没有被告的名字无法确认属于共同财产,对屋顶装修发票,该费用已经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九,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无被告名字及被告照片,博主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属被告殴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据十一、十二认为完全虚假,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可向厂商核实,该合同签订在背面有内容的废纸上,不合情理,依法不能采信,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厂方的公章,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所盖厂方公章完全系原告伪造;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注册属知识产权,价值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常熟市恒信粘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账单、营业执照各一份,送货单26页,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郑州隆氏胶业有限公司共欠常熟市恒信粘胶有限公司货款641596元;证据二、吴立山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单10页、销货清单44页,证明截止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郑州隆氏胶业有限公司尚欠���立山货款1072816元;证据三、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函、营业执照各一份、发货明细7页,证明截止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郑州隆氏胶业有限公司尚欠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783188元;证据四、招商银行NO:139999371084045275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50000元,后该款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拖欠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货款840000元;证据五、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用信用卡资金589300元用于偿还公司拖欠货款;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5936900元;第二组证据,销售清单63页、照片4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共销售货物11530元,该款目前在原告处。原告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系被告伪造,因为印章是被告私刻,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物流代收货预付;2、对吴立山的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素,对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之间的欠款,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对账明细,个人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目前欠款数额;3、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对方盖章认可,营业执照上显示仅属供招投标使用,发货明细属于被告伪造;4、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银行抵押的行为,未提供贷款合同及还款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及还款的事实,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1593738.31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归还货款;5、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出的数额,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常使用的销售清单,且该证据未���示开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三并非最终结算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仅是购车时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现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是单方制作的网上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是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八屋顶装修发票系夫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电动车发票未显示购车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证据九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仅能证明原告受轻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未提交该两份合同经双方确认确已真实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属于知识产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该知识产权所得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四系结婚证,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5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贷款与还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仅显示销售货物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由原告占有,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家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赵某名下的郑州市金水区胶霸建筑胶商行的现有价值;被告赵某申请注册的“隆氏”商标所得收益;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某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费金额为57430元保险一份,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但未提交确凿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尤其被告应当对原告多加关心,促进家庭和睦。只要双方共同为家庭、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均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