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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盖利亭与被上诉人高清波、张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盖利亭;高清波;张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利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亭,男,汉族,利津县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盖利亭因与被上诉人高清波、张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利亭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上诉人高清波、张永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利亭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2日20时30分,盖利亭与高清波在利津县城四矿加油站附近发生口角,高清波、张永强对盖利亭进行殴打,致使盖利亭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一宗。双方经利津县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盖利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清波、张永强赔偿盖利亭医疗费10427.5元、误工费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1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93.5元,诉讼费由高清波、张永强承担。高清波、张永强一审辩称,盖利亭和高清波、张永强身体权纠纷是因盖利亭和高清波、张永强共同饮酒后,盖利亭辱骂高清波导致的,在此纠纷中盖利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盖利亭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盖利亭与高清波、盖会峰等人一起吃饭,盖利亭醉酒后与高清波发生了口角。高清波、张永强用车将盖利亭带到利津县城区四矿加油站附近,停车殴打了盖利亭。后高清波电话联系了盖会峰,两人约好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店子路口会合,然后由盖会峰将盖利亭送回家。到达约定地点后,盖利亭和高清波、张永强又争吵起来,高清波、张永强再次打了盖利亭,盖会峰见状报警,高清波、张永强随即离开现场。盖利亭随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盖利亭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835.2元,经治愈出院。双方纠纷经利津县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盖利亭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要求高清波、张永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93.5元。另,一审中,因高清波、张永强对盖利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盖利亭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核,用于治疗与本次外伤不合理性药费,金额共计4190.34元。其中二丁酰环磷腺苷钙,金额2279.34元;转化糖注射液,金额1911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丁酰环磷腺苷钙适用症为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的辅助治疗,亦可用于心肌炎、心源性休克,手术后网膜下出血和银屑病,并可辅助其他抗癌治疗白血病;转化糖注射液为营养药,可作药物稀释剂,适用与需非口服途径补充水分或能量的患者的补液治疗,尤其是下列情况:糖尿病患者的能量补充剂;烧创伤、术后及感染等胰岛素抵抗(糖尿病状态)患者的能量补充剂;药物中毒;酒精中毒。上述两种药物在本次外伤中使用存在不合理性。为此,高清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清波、张永强与盖利亭发生口角并两次殴打盖利亭,造成盖利亭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高清波、张永强共同对盖利亭实施的侵害行为与盖利亭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由此给盖利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盖利亭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高清波、张永强主张盖利亭对纠纷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高清波、张永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盖利亭主张的医疗费,对于盖利亭出院后2012年12月4日的检查治疗费用592.3元,因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中载明盖利亭系治愈出院,没有出院后复查的医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复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012年12月4日不同医生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均建议盖利亭住院,无法确定本次检查治疗与高清波、张永强伤害行为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不合理性药费4190.34元,盖利亭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644.86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盖利亭和高清波、张永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利津县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证人盖会峰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盖会峰陈述其本人与盖利亭、高清波职业都是司机,该证言与盖利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盖利亭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盖利亭提交的利津县中心医院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在对医疗费的分析认证中已作出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盖利亭的误工时间应为17天。故盖利亭的误工费应为2192.21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盖利亭提交的盖更生执业资格证与拖拉机驾驶证,证明盖更生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但不能证明盖更生在盖利亭受伤时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盖更生住址为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39.95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盖利亭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高清波、张永强亦不认可,故对盖利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东营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标准为10元∕天,故盖利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盖利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4.86元、误工费2192.21元、护理费4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8447.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清波、张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盖利亭医疗费5644.86元、误工费2192.21元、护理费4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8447.02元。二、高清波与张永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盖利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盖利亭负担123元,由高清波、张永强负担70元。鉴定费1000元,盖利亭负担426元,由高清波、张永强负担574元。盖利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利津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据显示建议上诉人休息两个月,法庭认为不明确,限期让上诉人补充了证据,补充证据后,该医院的诊断证明非常明确的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77天,但一审却认为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17天。二、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盖更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非常充分,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三、上诉人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上诉人所在县城的交通状况,没有票据,法庭应当依法核定相应数额的交通费。四、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清波、张永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因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载明上诉人系治愈出院,没有住院后复查的医嘱,无法确定2012年12月4日检查治疗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因此2012年12月4日垦利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两个月”医嘱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了两个月的误工,一审根据上诉人住院病历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7天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只提交了盖更生的执业资格证与拖拉机驾驶证,只能证明盖更生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格,不能证实盖更生在上诉人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结合盖更生居住在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的事实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上诉人的居住地与上诉人就诊的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东营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盖利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