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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审理,同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孝江、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博生篮球公园,经事先合谋,由李某与被害人蒋某打篮球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舒某趁机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篮球架下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2013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兰江街道避风港茶楼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当票、人口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冯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辨认记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甬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舒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其中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