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金德林与张文波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德林,张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48号申请人金德林,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申请人张文波,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申请人张文波驾驶鄂C3U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申请人金德林,金德林尚在治疗中,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2013年10月16日,金德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文波驾驶的牌号为鄂C3U1**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其家饲养、所有的家禽家畜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金德林所有的位于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1组(原蜜蜂村2组)的房屋一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德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文波驾驶的牌号为鄂C3U1**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张文波家庭所饲养归其所有的家禽家畜。二、查封申请人金德林所有的位于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1组(原蜜蜂村2组)用地面积132.88㎡,建筑面积109.98㎡的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茶-集建(98)字第16160015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