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7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月13日,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69幢楼下西首第三间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以“冲击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直至2013年7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亦被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褚某、王某乙、翁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