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相恒力与被告陈海宾、尚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力,尚庆海,陈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相恒力,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尚庆海,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陈海宾,年龄不详,住蛟河市。原告相恒力与被告陈海宾、尚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恒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庆海、陈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恒力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尚庆海因买车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该款系被告收购我玉米的欠款)。被告尚庆海经被告陈海宾担保为我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陈海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尚庆海给付我10,000.00元,余款被告尚庆海至今未还,被告陈海宾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尚庆海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陈海宾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宾于2012年2月27日欠原告玉米款40,000.00元,被告陈海宾为保证人,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尚庆海、陈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尚庆海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合计价款40,000.00元,当日并未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尚庆海由被告陈海宾担保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尚庆海欠相恒力2012玉米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担保人为陈海宾,欠款认为尚庆海,欠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未约定给付期限。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尚庆海仅给付原告玉米款1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海宾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尚庆海给付玉米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陈海宾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尚庆海应给付原告玉米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宾应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被告陈海宾在原告购买玉米,且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相恒力与被告陈海宾之间的买���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尚庆海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玉米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海宾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海宾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陈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海宾对被告尚庆海尚欠原告的玉米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恒力玉米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海宾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尚庆海负担,由被告陈海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