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贵修与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修,李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贵修。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祥(曾用名李祥)。委托代理人李凤荣,高攀(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宋贵修因与上诉人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德祥与宋贵修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清算后,李德祥向宋贵修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宋贵修现金18000元,双方约定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李德祥未支付给宋贵修该笔欠款,宋贵修诉讼来院,要求李德祥清偿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宋贵修于2012年2月22日从李德祥手中领取现金10000元,用于向宋建英支付李德祥所使用学校的房屋承包费,但宋贵修未向宋建英支付该房屋承包款。后李德祥向宋建英支付了所欠房屋承包费。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李德祥欠宋贵修现金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宋贵修于2012年2月22日从李德祥手中领取现金10000元,未替李德祥支付李德祥所使用房屋承包费,后李德祥向房屋管理人宋建英支付了所使用房屋承包费,宋贵修对该10000元应该返还李德祥,因是同种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经计算,李德祥应向原告宋贵修支付欠款8000元,予以支持;对宋贵修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李德祥辩称其替宋贵修偿还服装款6468元的理由,因该服装款系原兰考县濮田学校所欠债务,法院划拨用于清偿债务的系原兰考县濮田学校款项,不能认定原兰考县濮田学校款项就是原告的款项,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德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贵修欠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德祥承担150元,宋贵修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贵修上诉称,其与孙亚丽共同开办的濮田学校,于2011年4月15日以50万元转让给李德祥,当时仅付款40万元,下欠10万元出具了欠条,之后,于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算账,李德祥还欠其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然而,一审法院将其2012年2月22日为李德祥出具的10000元条来抵消2012年12月25日最后算账的欠条是错误的。事实上2012年2月22日的条已在2012年12月25日算账时相互抵消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李德祥上诉称,其为宋贵修出具欠条是基于学校转让而产生的债务,已付给宋贵修40万元后,为宋贵修出具10万元的欠条,在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结账时为防止意外,在为宋贵修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上注明以前打的所有条作废。2012年2月22日宋贵修从其处拿走的10000元说是交房租之用,实际未交,其又重新交了房租。其接收了宋贵修的学校之后,原来宋贵修欠别人的服装款6468元,通过兰考县法院协调,其为宋贵修支付了,该款应从欠条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德祥欠宋贵修18000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前任兰考县濮田学校承包人田和辉欠孔祥红服装款6468元,双方对该事实均已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因濮田学校转让,存在经济往来,李德祥在支付给宋贵修40万元后出具了下欠10万元的欠条,之后在陆续付款的同时及2012年12月25日双方最终算账后,李德祥仍欠宋贵修18000元款未还,并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因为李德祥主张的10000元是在其为宋贵修出具18000元欠条之前发生的事情,应视为2012年12月25日为最终欠款结果。李德祥应以欠条向宋贵修偿还欠款。关于欠孔祥红的服装款,李德祥明知该欠款为田和辉所欠,虽其向孔祥红支付了服装款6468元,其应向田和辉主张追偿的权利。宋贵修不应承担偿还服装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李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贵修欠款18000元。三、驳回李德祥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