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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懒惰、性格古怪,常因一点小事就大发脾气,稍不如意即离家出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独自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子胡某甲,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回娘家居住并随其母亲外出务工,外出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孩子胡某甲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出后,孩子胡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某甲(2008年1月6日生)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宗祥审 判 员  温建超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