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齐胜与江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齐胜;江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刘齐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江宇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刘齐胜诉被告江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齐胜诉称:被告江宇飞与原告刘齐胜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从事工程承包施工工作。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借给原告111500元,被告口头表示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11500元,并约定之前利息在2013年5月30日付清,本金在6月20日结清,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其合法的利益不受侵犯,特俱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1500元及逾期利息。江宇飞未作答辩。刘齐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1500元借款一事。江宇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刘齐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刘齐胜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江宇飞与原告刘齐胜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找原告借款11150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齐胜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1500元),利息算在5月30号清,在6月20号左右结清。利息另算。借款人:江宇飞,2013.5.28号”。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其合法的利益不受侵犯,特俱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1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齐胜向被告江宇飞主张111500元债权,提供了被告江宇飞书写的借条一份,从该借条内容上看,明确记载了出借时间、还款时间等事项,庭审中原告刘齐胜亦对借款事项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江宇飞向原告刘齐胜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江宇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齐胜主张被告江宇飞偿还其借款11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齐胜借款11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江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审 判 员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国强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