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卜凡美诉平艳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卜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平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号。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平某甲”、次子“平某乙”。因被告常年在外跑业务,生活不检点,现和她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平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难免有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即使有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未生育孩子前被告也曾经有过不检点的事,但原告都可以谅解,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份,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1995年农历9月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6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平某甲”(曾用名“平家锐”),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平嘉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9日,原告卜某某以被告平某某有外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平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金湖新村23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及车库一套、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402号瓦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2012年8月8日王艳芹借款180000元;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某某同意与原告卜某某离婚,双方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平某某表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金湖新村23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及车库一套归孩子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双方当事人并对该套房产价值一致认定为30万元,对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402号瓦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原告卜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应得部分财产归被告平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卜某某要求与被告平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依法应予均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金湖新村23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及车库一套,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等方面考虑,该房屋归原告卜某某所有,原告卜某某应当支付房屋价款一半给被告平某某。原告自愿放弃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402号瓦房两间及院落一处的应得部分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平某甲”由被告平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平嘉琦”由原告卜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一方均有权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金湖新村23号楼1单元2楼202室住房及车库一套,归原告卜某某所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402号瓦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平某某所有;四、原告卜某某给付被告平某某房产折价款1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王艳芹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平均享有该债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