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因高位截瘫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结婚的目的并不是相扶到百年,而是为了原告的钱财。特别是原告瘫痪后,被告竟然不念夫妻之情将原告抛弃,对原告的死活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的子女并不知道我们结婚,因为他们不希望我们进行登记,所以没有告诉他们。我们结婚后,一直在我儿子楼房居住,原告的起居及日常生活都是我一个人精心照顾,此时我与原告及其子女相处的也十分融洽。2013年3月1日,原告突然跌倒,在医院治疗27天,都是我在医院照顾服侍。原告出院时主动要求回到我儿子的住处,但遭到他子女的强烈反对,他们知道原告剩下的时间不多了,我知道他们的用意,他们是担心我分割原告的遗产。最后原告还是被接到了他的住处,此后原告的子女开始排挤我,直至我被迫离开,在此期间,原告曾跪倒哭着请求我不要离开他,但这一切都拗不过他子女的蛮横。我的离开是被迫的,并没有抛弃原告的想法。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需要原告当面说清。我们夫妻感情十分融洽,并没有破裂,如果没有他子女的干涉,双方会过得很幸福,我相信原告也是不愿意离婚的。如果原告及其子女同意,我非常愿意回去继续服侍、照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1日,原告不慎跌倒致高位截瘫,出院后,原、被告在被告儿子的园东小区楼房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回到朱庄子村自己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关于双方分居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要求回到朱庄子村自己住处,被告杜某不同意与原告一同去朱庄子居住;被告称原告子女强行将原告接到朱庄子居住,并对她排挤,直至她被迫离开。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重组家庭、互相关爱、照顾,对双方均有好处,双方均应珍惜晚年生活。原告受伤后,被告更应尽到妻子的责任,对原告进行扶助、照顾。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应想尽办法,处理好家庭关系,尽快回到原告身边照顾原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使双方安享晚年。原告亦应教育子女,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使双方及子女间关系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