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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戴利益、高柏万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利益,高柏万,黄春洪,毛文峥,何昉,夏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利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柏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春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文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虹。上诉人戴利益等6人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戴利益等6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根据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巧铭、陈晓东、陈文武、郑光善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依法裁定:对戴利益、高柏万、黄春洪、毛文峥、何昉、夏虹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戴利益等6人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戴利益等6人在本案中要求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对该公司分别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上诉人起诉中所称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