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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蔡光华与龚忠能、XX刚、郝德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光华,龚忠能,XX刚,郝德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忠能,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秀英(被上诉人龚忠能之妻),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德财,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蔡光华因与龚忠能、XX刚、郝德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卿建,被上诉人龚忠能的法定代理人罗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XX刚、郝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0月起,龚忠能、XX刚、郝德财等人经常在一起四处砍伐树木。2011年10月31日晚上10许,XX刚电话联系郝德财让其找人第二天到荣县河口镇去砍树子。同年11月1日早上,郝德财召集等8人在荣县乐德镇车站附近的茶馆集中一起到荣县河口镇去砍树子,郝德财等8人各自骑摩托车先行到达砍树的地点—荣县河口镇文庄村16组农户范德林的自留山上,小地名铜桥,所砍松树系农户范德林所有,松树卖价1600元,XX刚后到达砍树的地点,XX刚指明砍树的界址后,没呆多久,XX刚先走了,郝德财同李文高、曹林平、郝德金、杨福明五人在山上负责砍树并将树从山上滚到山下,龚忠能、杨先权、虞德能三人在山下负责搬运树子。11时40分许,龚忠能在山下搬运树木过程中不慎被山上滚落的树木击中头部,致其受伤。龚忠能受伤后,郝德财马上给XX刚电话联系,让其找车送龚忠能到医院救治,龚忠能先后被送往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计住院治疗18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223.6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468.50元,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63755.11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先后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荣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荣县乐德镇天宫庙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821.70元。龚忠能受伤后,XX刚先后支付医疗费3500元,2011年11月15日蔡光华借款2000元给龚忠能法定代理人罗秀英用于龚忠能治疗。2011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龚忠能等人所砍树木被荣县乐德林业站驻荣县河口镇工作人员吴永康扣留,并将所扣树木让杨福明等人用车拖到荣县乐德镇收购木材的邹俊才那里过了磅,所砍树木作价2300元,同年11月2日11时25分,荣县乐德林业工作站驻河口镇工作人员吴永康在荣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对郝德金做了询问笔录,同年11月3日荣县林业局出具付款人为郝德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一审诉讼中,龚忠能所受之伤先后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颅脑损伤后智力及精神状况和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续医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龚忠能本次因头伤造成“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未患其他精神病;被鉴定人龚忠能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力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忠能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龚忠能需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至38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三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7028.50元,同时要求如新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颁布后,应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查明:龚忠能的父亲龚富才(1934年12月6日出生)、母亲毕淑容(1936年8月31日出生),龚忠能的父母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龚忠先、次子龚忠友、三女龚桂英、四女龚玉容、五子龚忠能、六子龚忠贵。龚忠能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81223.6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468.50元,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63755.11元,门诊医疗费1821.7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65576.81元;误工费16400.31元;护理费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419.20元;生活护理费350400元;续医费3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20元;鉴定费3500元。龚忠能的上述损失共计655553.52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光华和XX刚均系龚忠能的雇主,郝德财不是雇主,仅是带班头。其认定的理由如下:一、XX刚在蔡光华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和本院应蔡光华的申请向XX刚所取的调查笔录中,均自认其是此次砍树子的老板,郝德财的陈述和杨先权的调查笔录也证实XX刚是此次砍树子的老板之一,XX刚在此次砍树子中负责安排砍哪些树,指明砍树界址等,起管理和指挥作用,符合雇主特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蔡光华虽然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雇主,但本案证据中有郝德财的陈述和五位证人均证实蔡光华系此次砍树子的老板,该组证据系直接证据,且相互印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蔡光华在庭审中接受本院的法庭调查时当庭否认其在受伤当天和受伤后与XX刚和郝德财有电话联系,同时也否认在受伤前与郝德财有电话联系,只认可在受伤前与XX刚有过电话联系。但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的通话记录中均反映出蔡光华与XX刚、郝德财在受伤前、受伤当天和受伤后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且在受伤当天,蔡光华与XX刚相互电话联系15次,蔡光华对其与XX刚间频繁的电话联系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蔡光华系本案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郝德财在本案中仅是带班头,负责联系并组织等人共同参与砍树,无相关证据证明郝德财系本案雇主,所以郝德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蔡光华和XX刚系龚忠能的共同雇主,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总损失655553.52元的70%为458887.46元,品迭二已给付的550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的法定代理人罗秀英向蔡光华借款2000元)外,蔡光华与XX刚应赔偿龚忠能453387.46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树过程中,应当预见山上滚落的树子可能会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但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其因此次砍树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总损失655553.52元的30%为19666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光华与XX刚共同赔偿龚忠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338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龚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390元,由龚忠能承担3417元、蔡光华与XX刚承担7973元。宣判后,蔡光华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的主要内容为:蔡光华不是龚忠能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龚忠能、XX刚、郝德财均未进行书面答辩。龚忠能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郝德财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是受雇于蔡光华和XX刚。XX刚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蔡光华申请了许晓波、张孝彬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辜健的情况说明、梅洪涛的证明、荣县河口镇文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邹俊才的证明、荣县乐德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蔡光华出具给刘思学的委托书,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XX刚是龚忠能的雇主,蔡光华不是。经庭审质证,龚忠能认为许晓波、张孝彬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蔡光华不是雇主,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信;XX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郝德财对许晓波、张孝彬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其它证据不能采信。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核实后认证如下:对荣县乐德林业工作站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许晓波、张孝彬的证言以及其它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0月起,XX刚与蔡光华共同做砍伐林木生意,龚忠能、郝德财等人受雇于XX刚和蔡光华。郝德财做为带班头负责联系并组织人共同参与砍树。2011年10月31日晚上10时许,XX刚电话联系郝德财让其召集人员到荣县河口镇去砍树子,2011年11月1日郝德财、龚忠能等8人各自骑摩托车到达由XX刚和蔡光华先行买下的荣县河口镇文庄村16组农户范德林的松树所在地,XX刚到后为郝德财等人指明砍树的界址后,先行离开。郝德财等8人分工砍树,11时40分许,龚忠能在山下搬运树木过程中不慎被山上滚落的树木击中头部。龚忠能受伤后,郝德财马上给XX刚电话联系,让其找车送龚忠能到医院救治,龚忠能先后被送往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计住院治疗18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223.6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468.50元,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63755.11元,门诊医疗费1821.70元。龚忠能受伤后,XX刚先后支付医疗费3500元,2011年11月15日蔡光华借款2000元给的龚忠能法定代理人罗秀英用于龚忠能治疗。2011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龚忠能等人所砍树木被荣县乐德林业站驻荣县河口镇工作人员吴永康扣留,并将所扣树木让杨福明等人用车拖到荣县乐德镇收购木材的邹俊才那里过了磅,所砍树木作价2300元,同年11月2日11时25分,荣县乐德林业工作站驻河口镇工作人员吴永康在荣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对郝德金做了询问笔录,同年11月3日荣县林业局出具付款人为郝德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蔡光华与郝德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时有电话联系;蔡光华与XX刚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后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龚忠能所受之伤先后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颅脑损伤后智力及精神状况和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续医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龚忠能本次因头伤造成“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未患其他精神病;被鉴定人龚忠能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力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忠能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龚忠能需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至3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光华上诉称其不是龚忠能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郝德财的陈述和龚忠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证言内容与电话通信记录时间相互吻合,证明案件蔡光华系此次砍树子老板的真实情况。蔡光华称与郝德财不认识的主张与其在事故发生前与郝德财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相矛盾,在事故发生后蔡光华也多次与郝德财电话联系,蔡光华对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与XX刚间频繁的电话联系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蔡光华和XX刚为共同雇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蔡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艳代理审判员  陈品强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