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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也与邱文、邱恒学、宋林兰、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也,邱恒学,宋林兰,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也。法定代理人刘军成。法定代理人郭雪花。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法定代理人邱恒学。法定代理人宋林兰。被告邱恒学,身份同上。被告宋林兰,身份同上。被告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法定代表人朱同罡,校长。原告刘也诉被告邱文、邱恒学、宋林兰、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朱良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也、法定代理人刘军成,刘也、刘军成、郭雪花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邱文、邱恒学、宋林兰,被告朱良初中法定代表人朱同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也与被告邱文原系朱良初中三年级九班同学。2012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邱文与原告刘也在宿舍打闹时,被告邱文将原告刘也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刘也腰部受伤(详见“证明”)。当时以为是小伤,原告刘也及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刘也父母。仅以吃止疼药、贴止疼膏药来治疗。但腰部疼痛加剧无法忍受,原告刘也在父母的追问下才说出缘由。原告刘也父母带原告刘也分别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后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也腰5椎弓峡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青州市朱良镇初级中学没有建立完善的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刘也被被告邱文摔伤,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恒学、宋林兰作为被告邱文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原告刘也今后继续深造与参军造成了障碍,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辩称:当时我将刘也摔倒属实,刘也是否受伤我不知情。之后几天刘也又和其他同学摔,也曾摔倒,摔的比和我打闹时还狠。被告邱恒学辩称:刘也的父母于2012年4月7、8号左右去找我,过了四五天又找我,我去学校和社会去调查此事。原告刘也告被告邱文在2012年3月15日晚其将原告摔伤不属实,因为3月13日下午邱文奶奶因病住院,邱文有两周请假没有住校。刘也与邱文打闹是在2012年3月6日、7日前后。之后刘也每个星期天都到武校去习武,拳打脚踢,实战练习。我听刘也的父母说刘也很能干,曾从大棚上掉下来过。双方打闹后,刘也三次去青州市宋城参加狮子舞比赛,第一次是2012年3月26日,第二次3月28日,第三次3月31日,并且获得一等奖,奖金500元。原告刘也在2012年3月26日第一次参加狮子舞比赛回来后买的止疼膏,根据上述情况证明原告刘也与被告邱文打闹之后,刘也并未伤残,其伤情与被告邱文无关。被告宋林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邱恒学。被告朱良初中辩称:原告主张腰部受伤之诉,与校方管理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中过错责任,校方不承担医疗费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学校承担医疗费等问题不能成立。学校会继续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全体学生行为方面的规范教育,为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也、被告邱文原为朱良初中三年级九班同学,住同一宿舍。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告刘也、被告邱文在宿舍打闹,被告邱文将原告刘也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刘也腰部受伤。当时,原告刘也、被告邱文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刘也受伤后,以为是小伤,未告知其父母,以吃止疼药、贴止疼膏药等方式进行治疗。后原告刘也腰部疼痛加剧,行动不便,被其父母发现。原告父母找到学校,被告朱良初中进行了调查。2012年4月9日,在朱良初中校长办公室,学生徐永胜、李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在2012年3月中旬晚休期间,刘也、邱文在宿舍打闹,邱文将刘也摔倒,刘也在地上躺了一会儿才起来,刘也多次说腰疼,让人给贴止疼膏,刘也吃止疼药。同时,原告刘也、被告邱文的班主任李玉洁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徐永胜、李伟是九年级九班的学生,是刘也、邱文的同宿舍同学。原告刘也分别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同时查明:原告刘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腰5椎弓峡部骨折,确定其伤情构成十级残,确定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24元,护理费1170.60元(39.02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21260.84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潍坊益都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也、被告邱文在宿舍打闹时,被告邱文将原告刘也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刘也腰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也在与同学打闹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刘也、被告邱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经常打闹,致使原告刘也受到人身损害,对此朱良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以被告邱文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朱良初中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邱恒学、宋林兰作为被告邱文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其赔偿数额承担垫付责任。刘军成、郭雪花系原告刘也的法定代理人,应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购买膏药花费230元,被告邱恒学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70元,被告邱恒学提出异议,本院按照本地交通实际和需要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刘也的实际,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被告邱恒学主张原告刘也受伤系其他活动所致,参加狮子舞比赛,获得一等奖,奖金500元,原告否认,被告邱恒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邱恒学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文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即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恒学、宋林兰赔偿原告刘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63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25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邱文、邱恒学、宋林兰负担200元。由被告青州市朱良初级中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    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晓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