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胡国平。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雨。原告胡国平诉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月薪为1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克扣工资累计225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讨要工资时遭被告无故辞退,从此便进不了公司。另,原、被告约定,被告补给原告中餐补贴15元/天,但从2013年3月15日起被告就未发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克扣的工资225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中餐补贴45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50元。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500元/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录音;本院依法所作的送达经过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时所陈述“原告是给坯布厂卖坯布,但工作一个多月,一米也没卖出去,是搞提成的,没有工资”,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起建立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现被告虽陈述工资是以提成形式发放,不含底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被告亦未能证明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因原告主张的月薪1500元/月未超过上一年度本统筹区的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工资2250元。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3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确认按1500元/月计付至原告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即75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11天),现原告主张7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餐补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国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