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王爱玲。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连新。原告王爱玲诉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收据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8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8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的收据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爱玲借款800000元,并按未还借款为基数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